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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二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位於屏東縣佳冬鄉鎮○○村四十九號趙清楚之住處,利用乙○○起身離開客廳之機會」,應更正為「至屏東縣佳冬鄉鎮○○村四十九號,與屋主乙○○在客廳聊天,利用乙○○起身離開客廳洗碗之機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竊取年邁之告訴人乙○○生活費用二萬元,實無可取,惟其竊得金錢數額不多,且事後已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客廳藤椅坐墊下之現金二萬元,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進入乙○○家裡時,乙○○知道,當時乙○○正在看電視、吃餛飩,我還與他講話,當時乙○○並沒有趕我走,我坐在椅子上看對面的椅子座墊凸起覺得奇怪,就趁乙○○去洗碗時,去掀起看到現金才拿走等語置辯。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然質之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我被竊的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從郵局領出來,就一直放在藤椅坐墊下。
我有看見甲○○進入我家客廳,我那時正在洗臉沒有制止她。
沒有其他人看見整個事件的過程等語以觀,告訴人既看見被告進入其屋內未加以制止及驅離,顯然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進入其屋內,已難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再者,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屋內與其聊天、看電視,並停留相當時間,使被告得以目光搜尋告訴人家中財物,被告須臾進出告訴人住處,依常情之而言,被告殆無可能發覺藤椅上坐墊凸起有異,而前往查看進並竊取該筆現金。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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