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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除共犯「劉有勝」之名應更正為「劉貴勝」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甲○○與劉貴勝、楊金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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