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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自」,應更正為「至」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個人之車籍資料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將取締流氓之消息自屬應秘密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值司警察工作,竟違反公務員保守秘密之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他人,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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