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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黃俊敬(已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紅色裕隆無車牌汽車附載黃俊敬,至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六號許俊彬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旁芒果樹下,共同竊取廠內之汽車零件機油箱底殼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十萬元)。
惟二人得手後倒車欲行離去時,為許俊彬所發現,並與其父許文銀一同追趕,嗣於同村光復巷口攔下該車,並於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底殼。
二、案經許俊彬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俊彬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證人許文銀亦對於被告竊盜過程證述無訛,並有被竊物品機油箱底殼之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俊敬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法紀觸犯刑罰,其心態殊不足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無多、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屬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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