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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戕害身心健康,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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