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9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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