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99,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機具(含天線、發話器)壹台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查被告雖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故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認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茲審酌被告因不黯法令以致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無線電機具(含天線、發話器)一台,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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