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渠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駕駛渠所有之四輪拼裝車,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為人載運廢棉被、廢草席、廢家具、廢電線、廢皮箱、廢皮包、塑膠袋、衣服、木柴、磚塊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旋於同日十七分許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十五巷五一一一之一號旁空地傾到、棄置,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拼裝車一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及警方查獲時攝得之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扣案可茲佐證;
按拆除建築物之模板、塑膠、磚塊、混凝土塊、污泥等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駕駛拼裝車載運廢棄物擬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十五巷五一一一之一號旁空地傾倒,顯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第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賺錢臨時起意駕駛拼裝引車清除建築廢棄物,所為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使國家環保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管理之結果,但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乃一般建築、運輸常用之機具,為日常被告載運砂石之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僅載運廢棄物一次,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若遽以宣告沒收,尚與比例原則不符,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