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訴,9,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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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標號四)、兼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個(編號二、三、五)均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編號一)、兼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個(編號二、三、五)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編號四)、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編號一)、兼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個(編號二、三、五)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接續前開案件之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另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四六號住所,以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然而連續施用之;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於其上開住所及同縣東港鎮○○路十七號之友人租屋處,以每三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下午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七號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四四巷十三號再度為警緝獲,並扣得塑膠吸管三支、紙管一支及夾鏈袋六個。

後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五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接續前開案件之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護字第二三一號卷宗閱明屬實,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

其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本案時所扣案之夾鏈袋六個,其中編號一之夾鏈袋有微量結晶狀固體,編號二至五號之夾鏈袋中均留有微量白色粉末狀固體,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劉善郎分以聯勤第二○四廠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出品之簡易快速篩檢測試劑鑑測結果,編號一之夾鏈袋中之殘渣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編號二、三、五號之夾鏈袋之殘渣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編號四之夾鏈袋中之殘渣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本院審判筆錄、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照片二幀存卷可佐,故上開編號二、三、五號夾鏈袋均應曾經置放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編號一與編號四之夾鏈袋則分別曾經置放安非他命、海洛因,此編號一至五號夾鏈袋因均與其內之微量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編號六之夾鏈袋經檢驗並無任何毒品反應(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三支及紙管一支均係警方於查獲現場即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七號二樓之垃圾桶所搜得,惟該處並非被告住居所,被告亦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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