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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犯罪在偵查中,應不生追訴時效之問題,否則所有輕罪,在案件進行中,其追訴時效極易罹於完成,既非刑罰之本旨,亦違法律公平之道。
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於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有院字一九六三號解釋文、大法官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潮州鎮新潮聯信鴿支會主辦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擅自持保管之「聯信鴿」、「陳秋棠」、「林建滄」、「甲○○」之印鑑,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潮州分行,將帳號0000000號、「新潮聯信鴿、甲○○」之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提領一空,連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獎金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侵占入己,逃逸無蹤,經該會會員胡俊誠提起告訴後,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而提起公訴。
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時效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犯罪行為終了日),至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即公訴人開始偵查前一日),進行四日,而檢察官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開始偵查後,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並繫屬本院乃至本院審判進行中,均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
然自八十年七月六日發佈通緝起,時效停止其進行,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已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個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時效期間與之前已經過之四日合併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應已完成。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之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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