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訴緝,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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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九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八公克、注射針筒四支。

承前犯意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八公克。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表及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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