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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市○○路黑松小吃部與客人飲用台灣啤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 點41mg/l,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WPS ─546 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信義路永欣遊藝場找朋友。
被告騎車至該遊藝場後,見遊藝場之門已關上,隨即折返打算購買早餐後回家,乃其為圖方便,竟自該處逕行迴轉逆向(往西)行駛於對向車道。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應為30分許之誤寫),行經信義路73- 3 號處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與行駛在該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由張麗娟騎乘之車號WON ─639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點41mg/l,而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WPS ─546 號與張麗娟所騎乘車號WON ─639 號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情事,辯稱:飲酒並未對我造成影響,我當天騎車時精神狀況很正常,並不會影響騎機車的能力,本件只是單純之車禍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於94年1 月12 日凌晨2 至4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屏東市○○路之 黑松小吃部內飲酒後,約於當日5 時許騎車離去等情不 諱,且其上開所述,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引為不利 於其之證據。
惟其此部分所述,除其個人片面所供外, 別無其餘事證可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另自 稱其於5 時許即騎車離店至同市○○路「永欣遊藝場」 訪友,因見該遊藝場已休店,乃掉頭騎車返家,旋即在 同路73- 3 號前與張麗娟發生車禍等語在卷可按,可見 其自當日5 時許騎車離店後,即駛往同市○○路段,期 間未在他處多作停留,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當日6 時30 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證,且屏東市 ○○路、信義路段均位處市區中心,二者相距不過1 、 20分鐘車程,本件案發時又係清晨,人車稀少,亦無阻 礙行車之景況,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於5 時許即自和平 路段出發,至遲約於5 時20分許即可抵達信義路段,而 其卻自述係花費1 小時又30分許,即當日6 時30 分許, 始抵達信義路,所述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稱於當日5 時許騎車離店云云,即無可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員警問:車禍前你身體與精 神狀況如何?)良好。」
、「(你認為此次車禍原因為 何?)對方速度很快急著送貨,而我是因為迴轉。」
等 語,已明確否認有何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事 (嗣其於偵查中則經傳訊未到);
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已 於警訊中自白犯行,並據此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容 有誤會。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94年1 月12日6 時30 分,被告則係於 同日7 時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點41毫克,而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 2100倍,且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 下降約10~19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 月1 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 肇事後30分所檢測之結果,換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 所含酒精成分應達0 點43~0 點46毫克。
又如換算至當 日5時許,則為0 點48~0 點55毫克。
(四)又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0 點25毫克至0 點55毫克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此時肇事率較諸正常狀況約 提高為2至10 倍之間,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 號 函可佐,然上開程度之酒精成分對於個 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 並論,上開函示資料僅顯示該等程度酒精對於平均多數 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 (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 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 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 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 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五)第以,被告已自承係因其未遵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車道,始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張麗娟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車禍經過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之時,意識清晰、認知清楚。
且被告於兩車碰 撞後,旋即下車檢視雙方車損,並要求釐清雙方過錯一 情,亦為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甚詳,顯見被 告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並無認知上之障礙,且其行為反 應亦無遲疑之徵兆,足徵酒精並未影響其思考、判斷及 反應能力。
再者,證人張麗娟復證稱:被告當時行為、 精神均無異狀等語,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兼被告警訊 筆錄紀錄者)徐文仁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本 身表達能力就不佳,其於車禍現場、警訊時,精神狀況 良好、應答尚佳,直線、平衡測試亦正常等語可按,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事後雖經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 度約達每公升0 點43~0 點46毫克,或縱如公訴人所主 張應換算至當日5 時許之每公升0 點48~0 點55毫克。
但並未因此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被告辯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情等語,應 堪採信。
(六)綜上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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