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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猶未因而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其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殊不可取,且本次酒醉程度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坦承其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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