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4,交簡,43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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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已肇事,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惟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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