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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於酒後精神狀態尚未恢復,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幸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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