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4,交簡,46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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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

再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滿身酒味濃厚之情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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