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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仍不知悔改,本次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情況下,仍於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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