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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4 月28 日 以8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同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於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悔改,復於93年12月31月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彭城里友人之農舍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號1482-GQ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太平路與朝昇路三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PIW -215 號重型機車,沿朝昇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有下唇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將甲○○棄置於現場,逕行駕車逃離該肇事現場,經警循線前往乙○○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32 號6 樓之5 住處而查獲,並於翌日凌晨1 時3 分許,對乙○○作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車禍現場、車輛損壞照片16張附卷可稽。
又按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10~2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 月2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026號函在卷可按,依此被告飲酒後於93年12月31月23時50分許開始駕車,酒測時間為94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 分,二者相隔1 時又13分,如計算飲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由檢測時所得之數據推算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後,再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被告駕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308~0.4916MG/L(計算式為:⑴被告於94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 分之呼氣酒精濃度0.37 MG/L ⑵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7MG/L×200=74 MG/DL⑶被告駕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範圍為74+(10 ~20)×1.216 小時=86.16~122.64 MG/DL⑷換算被告駕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86.16~122.64 MG/DL÷200 =0.4308~0.4 916M G/L)。
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前述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依,顯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因酒精之影響,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以致肇事甚明,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同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於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肇事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甲○○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見警卷第11頁)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 、第185之4 、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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