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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29歲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93年度執聲字第4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16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0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 94 年1 月18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3 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法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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