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 二、癸○○承上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
- 三、癸○○、己○○、丑○○為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然
- 四、緣癸○○結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
- 五、嗣經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持搜索票搜索如附表四所示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圍標犯行、事
-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部
-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部
- ㈢、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㈣、就上開事實欄四、所述之被告卯○○幫助被告癸○○等人違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行為,被告壬○○、己
- ㈡、新舊法比較:
- ㈢、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 ㈤、幫助犯:
- ㈥、連續犯:
- ㈦、牽連犯:
- ㈧、數罪併罰:
- ㈨、檢察官誤會部分:
- ㈩、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緣被告癸○○於93年間,夥同被告己○○、丑○○、壬○○
- ㈡、被告甲○○、癸○○、己○○、丑○○基於意圖使廠商得標
- ㈢、被告甲○○、癸○○、壬○○、子○○、己○○、戊○○等
- ㈣、被告甲○○、癸○○、己○○、丑○○現皆無合法之營建執
- ㈤、被告甲○○、癸○○、己○○為避免不聽從渠等圍標命令之
- ㈥、緣第三養工處於93年5月20日開標之『省道台九號線348K+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有向案外人王汶杰查詢車牌號碼HU—
- 四、經查:
-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上開有罪
- ㈡、證人辰○○、午○○放棄招標『省道台九號線419K+027多
- ㈢、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證人酉○○投標『省道台一線353K
- ㈣、關於被告甲○○是否與被告癸○○、己○○、丑○○等人共
- ㈤、按倘公務員洩密或交付之對象即為該無身份關係之人時,該
- ㈥、被告甲○○、癸○○、己○○、丑○○並無基於恐嚇之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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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壬○○
樓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82號、93年度偵字第6283號、94年度偵字第206號、94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癸○○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癸○○因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所公告、招標之工程有利潤可圖,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30日起至93年12月9 日止,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壬○○、己○○、丑○○(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戊○○(業於94年7 月28日死亡,由本院以同案號判處不受理確定)、丁○○、子○○、庚○○(此3 人皆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人連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開標日期」前或當日,聯絡有意投標而同具有犯意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廠商代表等人(各廠商代表及廠商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至第三養工處附近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私壇(或屏東縣潮州鎮南榮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參加圍標會議,協議內定之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則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事後則由得標廠商支付不等金額之報酬與癸○○,由其決定比例分給圍標人員(即壬○○、己○○、丑○○、戊○○、丁○○、子○○、庚○○)及各該參與協議之上開廠商成員,其等即藉由此方式共同圍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並因此而獲取不等比例之不法利益(各次投標工程之參與被告、參與圍標會議之廠商代表、開標日期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癸○○承上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與辛○○(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逸杰(業於94年1 月間去世)、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賢界、竟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劉寶芳、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滄永、余學章、陳鴻正(以上除癸○○、辛○○、謝逸杰外,其餘人士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 度偵字第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癸○○、辛○○聯繫陳鴻正、柯賢界;
而謝逸杰、張滄永負責聯絡劉寶芳,共同約定於93年5 月17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之漫畫王咖啡廳內,召集有關高雄市政府於93年5 月18日開標之『鼎力路區域內污水次幹管及分支管管線工程』之圍標會議。
屆期,由不知情之李茂林開車搭載柯賢界至前揭漫畫王咖啡廳外,柯賢界則入內,會同癸○○、辛○○、謝逸杰、陳鴻正、劉寶芳等人,協議前揭工程,內定由謝逸杰向不知情之洪金富借用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
圍標會議後,謝逸杰即指示張滄永,聯繫業經不知情之洪金富授權處理本案事宜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助理余學章,要求余學章填寫新台幣(下同)3 億800 萬元之標價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上,並投標前揭工程,而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賢界則以3 億1,500 萬元之標價;
竟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劉寶芳以3 億970 萬元之標價;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鴻正以3 億1,500萬元之標價,以不為價格競爭方式投標。
然因鎮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3 億元之標價搶標,渠等始未圍標成功。
三、癸○○、己○○、丑○○為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然因皆無合法之營建執照,竟另行與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申○○(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3 人共同前往台東縣新港鎮,找申○○協議,商討出借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予其3 人圍標之用,申○○應允後,遂交付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及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與癸○○等人。
嗣後,即由癸○○或不知情之甲○○借用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前往第三養工處,投標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四、緣癸○○結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擔任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在內之「快捷一區」郵件投遞工作之業務士卯○○,請其告知其所欲投標工程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資料(包括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地址、電話等資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稱「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卯○○明知若提供上開廠商資料,將會被癸○○等人利用作為進行圍標工程之用,而得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罪之犯意,且明知依郵政法第11條之規定,身為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仍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起至11月間,先由癸○○、丑○○、壬○○、己○○交付記載有預定圍標之工程名稱與開標日期之單據與卯○○,再由卯○○利用投遞快捷信件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機會,連續於上開工程開標之前夕,以電話通報癸○○、丑○○、己○○、壬○○有無廠商投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地址、電話等消息,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共計20餘次,以幫助癸○○、丑○○、己○○、壬○○等人圍標牟利。
卯○○並因此自癸○○處獲得15,000元之利益。
五、嗣經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持搜索票搜索如附表四所示己○○等人住居所或物件,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包括投標工程資料袋等物品而循線查知上開癸○○等人圍標與借牌等情。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監聽癸○○、丑○○、壬○○、己○○等圍標集團之電話,並比對潮州郵局工作分配表及簽到簿而循線查知卯○○亦涉犯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此與針對檢肅流氓條例所作釋字第636 號、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作釋字第471 號解釋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認定被告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則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5號、第1727號、第4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第49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第34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615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至本件各共同被告等自身在警詢之陳述,既非秘密證人,其證據能力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律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
雖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不得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是本件被告己○○、卯○○、壬○○、子○○、丁○○、庚○○、癸○○等人於偵查中轉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後,證人王建惠、陳志政、林茂雄、未○○、酉○○、亥○○、戌○○、午○○、辰○○、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後,皆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原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被告等人行使以補正。
另外本件其餘於偵訊中經具結作證之證人或被告,因未經本件被告等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自屬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之情形。
又本件共同被告丑○○,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亦因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屏檢泰偵忠緝字第876 號發布通緝,本院業亦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惠刑節緝字282 號併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送達回證、本院97年惠刑節緝字第282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既在通緝中,所在自已不明,自無從傳喚到庭,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且上開證人或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彼等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納,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暨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巳○○已於94年1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按,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斟酌證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顧及陳述內容對被告癸○○等人所生利害關係,應較能任意陳述,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等情,堪認證人巳○○於警詢中之就被告癸○○等人前開犯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等人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圍標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借牌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208 頁、第244 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第245 頁);
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借牌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263 頁背面);
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圍標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㈢第67至第68頁、第149 至第150 頁、本院卷㈤第263 頁背面);
被告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利用投遞快捷信件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機會,連續於開標之前夕,通報被告癸○○、丑○○、己○○、壬○○有無廠商投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地址、電話等消息(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68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辯稱:郵局標函上本身即記載有一切政府機構之標函、寄件人的公司名稱、地址,根本無需拆封,就看得到,而且投標有分現場、網路與郵寄三種,不見得伊告知被告癸○○等人,被告癸○○等人就可以得標(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
至於15 ,000 元的部分,被告壬○○有拿一信封封裝予伊,但是伊未收又退回給被告癸○○,當時被告癸○○、壬○○是一起開車過來,被告壬○○沒有看到伊還給被告癸○○錢(見本院卷㈠第90頁)云云。
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部分:業經被告癸○○、己○○、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㈢第67至第68頁、第149 至第150 頁、本院卷㈤第208 頁、第244 頁、本院卷㈣第164頁、第245 頁、本院卷㈤第263 頁背面),並核與共同被告丑○○、戊○○、丁○○、子○○、庚○○屢次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或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如附表一所示各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等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證,被告癸○○、己○○、壬○○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堪信為真。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部分: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208頁、第244 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第245 頁),並核與證人陳鴻正、柯賢界、李茂林、劉寶芳、張滄永、沈志恒、王朝皇、余學章、陳信成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均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39頁、第40至第42頁、第54頁、第60至第64頁、第75頁、第81至第82頁、第102 頁、第108 頁、第132 頁、第117 頁、第161 頁、第139 頁、第93至第97頁、屏東縣調查站- 高市政府辦理「鼎力路污水幹管及分支管線工程」涉嫌圍標案卷第2 至第4 頁、第6 、第7 頁),並有卷附之採購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監聽譯文等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51至第52頁、第69至第70頁、第104 至第105 頁、第119 頁、第142 至第143 頁、第44至第48頁、第65至第68頁、第83至第84頁、第120 至第124 頁、第155至第158 頁),堪信為真。
㈢、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部分:業經被告癸○○、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208 頁、第244 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第245 頁、本院卷㈤第263 頁背面),並核與證人甲○○、壬○○、鍾惠珍、申○○於警偵訊以及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等均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423 頁、第63頁、第102 至第103 頁、第370 頁、第374 頁、第375 頁、本院卷㈤第116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工程開標紀錄及順聯公司之投標文件影本共14份(見94年度偵字第206號卷第92至第102 頁),以及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順聯營造有限公司橡皮章、公司章、收入傳票等可稽,被告癸○○、己○○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堪信為真。
㈣、就上開事實欄四、所述之被告卯○○幫助被告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以及非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部分:⒈被告卯○○於93年間在潮州郵局擔任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在內之「快捷一區」郵件投遞工作之業務士工作,明知若提供欲投標第三養工處工程之各廠商資料,將會被被告癸○○等人利用作為進行圍標工程之用,仍於93年3 月起至11月間,先由被告癸○○、丑○○、壬○○、己○○等人交付記載有預定圍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名稱與開標日期之單據,再由被告卯○○利用投遞快捷信件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機會,連續於上開工程開標之前夕,以電話通報被告癸○○、丑○○、己○○、壬○○等人上揭工程有無廠商投標、以及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地址、電話等消息,以此方式洩漏消息共計20餘次,以利被告癸○○等人進行圍標工作伊情,業經被告卯○○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中所自承(見94年度偵字第20 6號訊問被告編卷第27 1頁、第277 頁、第291 至第292 頁、第307 頁、第308 頁、94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第19頁、94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卷第44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90頁、第168 頁),核與被告癸○○於調查站中所證稱:「自93年3 月迄93年6 月,三工處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約計20件,我們均有召開前述搓圓仔湯會(但並非每件工程均有圍標成功),卯○○也都有配合向我、丑○○或己○○等人通報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我們(主要為我與丑○○及己○○)會拜託卯○○(通常係由渠負責投遞郵寄三工處之標單)告知我們有無其他郵寄投標廠商、郵寄投標廠商之名稱、來源(係何地郵寄)及投標件數,以方便我們能順利由搓圓仔湯會之內定廠商得標,」(見屏警刑電字第0930029982號卷第358 頁、縣調查站詢問卷編號3.卷第12至第14頁)等語,以及被告壬○○於警偵訊中所證稱:「就我所知卯○○會跟我哥哥癸○○或己○○回報有無廠商用郵件的方式寄件投標」、「一般來說,我大哥癸○○、己○○、丑○○或我本人(僅一兩次而已)在事前會先將我們計畫要圍標的工程名稱及開標日期等資料寫在單子(我們之間聯絡的暗語有藥單、稅單等)交給羅某,羅某在開標前夕,他如果電話回報我們表示「沒牌可簽」、「晚上沒有」、「報一些不會中的牌」、「沒有牌支」等情,我們就會知道沒有廠商郵寄投標,如果羅某發現有廠商郵寄投標,他會將投標廠商、住址或連絡電話通知我們」、「我曾經拿過二次預計要圍標的工程名稱給卯○○。
單子是己○○會把登報有投標訊息的報紙剪下來,他叫我抄工程名稱及投標日期起來交給卯○○,其中一次是我哥哥沒有空,有一次是己○○沒有空,事先由他們與卯○○聯絡約在一個定點,由我將單子交給卯○○」(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64頁、第25頁)等語,以及被告己○○於調查站中證稱:「卯○○是癸○○拜託他幫忙注意看我們要圍標的工程有無廠商郵寄投標,如果有廠商郵寄投標,羅某會將投標廠商的身份等資料於開標前通報給癸○○知道,方便我們去找相關的廠商協調圍標事宜」、「癸○○在事前會先將我們計畫要圍標的工程名稱及開標日期等資料寫在單子交給卯○○(我曾經有拿過一兩次給卯○○,其他都是癸○○自己或他叫壬○○拿過去給羅某,地點大都在潮州郵局旁邊的釣蝦場),羅某在開標前夕,他如果電話回報我們表示「沒牌可簽」、「晚上沒有」、「報一些不會中的牌」、「沒有牌支」等情,我們就會知道沒有廠商郵寄投標,如果羅某發現有廠商郵寄投標,他會將投標廠商名稱、住址或連絡電話通知我們。」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158 頁、第159 頁)等語,以及共同被告丑○○於調查站中所證稱:「卯○○確實是我們幾人圍標的內應,對於我們要圍標的工程,由羅某藉擔任潮州郵局郵差的機會,將廠商郵寄投標的情形洩漏給我們,但平常都是癸○○跟羅某聯絡,當時癸○○去大陸才會由我跟卯○○聯絡,」、「羅某接下來就叫我告訴癸○○把後續5 月25、26日兩天他們預計要圍標的工程名稱寫在單子(即電話中提到的藥單)拿到「園仔」給羅某。」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225 頁、第228 頁)等語均完全相符且一致。
此外復有被告卯○○與共同被告癸○○於93年11月2 日、93年6 月間通聯之譯文(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編號3.第6 頁、第56頁)、偵查報告(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編號1.第1 頁)、潮州郵局投遞工作分配表(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編號1.第10頁、第72至第75頁)等各1 份附卷可證,上開事實與真實相符,洵堪認定。
⒉被告卯○○確實因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地址、電話等消息與被告癸○○、丑○○、壬○○、己○○等人知曉,自被告癸○○處取得15,000元利益,該筆金額則因當時被告癸○○身在大陸,而係由被告壬○○經被告癸○○之交代,而於93年5 、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對面「旺來早餐店」交予被告卯○○伊情,業據被告壬○○轉換為證人身分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哥哥癸○○在大陸他叫我拿15,000元給卯○○,」、「該錢原本都由我大哥癸○○、己○○等人將羅某配合我們圍標的代價拿給卯○○,因93年5 月底、6 月初的時候,我大哥臨時交待我代墊10,000或15,000元給羅某,.... , 我在潮州鎮光春國中的對面「旺來早餐店」親自將前述款項交給羅某,除了這次以外我大哥再沒有叫我代他較交任何卯○○配合我們圍標的代價給羅某」、「我大哥叫我先墊錢給卯○○,因為我大哥人在大陸,他說是他的工錢。」
、「當時我哥哥已經出境到大陸,他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被告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5,000元給他,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只說被告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5,000元給他,後來被告卯○○有打電話給我,就約在潮州,我就拿給他,」(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64頁、第24至第25頁、第121 頁、本院卷㈣第128 頁)等語明確,且當時被告癸○○既然身在大陸,豈有如被告卯○○所言當天被告癸○○、壬○○係一同開車前來,且伊當天有還給被告癸○○錢,然被告壬○○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哥哥有沒有說叫你不要用匯的?)我沒有印象,我哥如果當時有這樣講,好像我哥哥有交代。
(問:檢察官有當面問你說帳號丟掉了?你說你哥哥說不要用匯的?)是的。」
(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背面),顯見被告癸○○、壬○○均明知此筆金額乃請被告卯○○為上開違法行為之對價,故不應以匯款之方式留下資金流向證明。
綜上足證該筆金額確實係因被告卯○○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地址、電話等消息與被告癸○○、丑○○、壬○○、己○○等人知曉,而自被告癸○○處所取得之利益甚明。
⒋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
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 、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機關辦理招標,為求公平競爭與避免違法招標等情所為設,自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
且信封上或容器外故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乃此係作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依據,機關對於投標信封或容器外所標示之廠商名稱及地址,仍應依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 月3 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15263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第157 頁)。
故被告主張郵局標函上本身即記載有一切政府機構之標函、寄件人的公司名稱、地址,根本無需拆封,就看得到,並非秘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按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郵政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卯○○擔任郵局業務士多年,對上揭資料係屬機密,應予保密,容無不知之理,否則何須利用投遞快捷信件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機會,連續多次於上開工程開標之前夕,私下以電話通報被告癸○○、丑○○、己○○、壬○○有無廠商投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地址、電話等消息?是其猶將之洩漏予上開等人,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卯○○基於幫助之犯意,私下以電話通報被告癸○○、丑○○、己○○、壬○○有無廠商投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地址、電話等消息,供其等圍標所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卯○○有參與圍標會議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⒍綜上事證,被告卯○○上揭辯詞,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行為,被告壬○○、己○○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癸○○、己○○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卯○○如事實欄四、所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幫助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洩漏罪。
㈡、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⒈罰金之法定刑:被告等人所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等人。
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卯○○外)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卯○○外)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癸○○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等犯行,被告壬○○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犯行,被告己○○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等犯行,被告卯○○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及多次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洩漏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人;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等人。
⒋牽連犯部份:再按被告卯○○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 年1月7 日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卯○○本件所為幫助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及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洩漏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卯○○之修正前刑法。
⒌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等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⒍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則被告癸○○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其,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癸○○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⒎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⒏另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結果為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即行為人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行為,達到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屬既遂,而非以內定之廠商得標,始為該罪之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4.、7.、13. 之工程,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工程,該參與投標之廠商等既於投標時依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屬該罪之既遂犯,檢察官認為因內定廠商未能得標而為該罪之未遂犯云云,即有誤會。
惟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貪瀆罪嫌,惟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而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且觀諸上開刑法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
查中華郵政公司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郵件寄送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從事之投遞郵件工作,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所從事投遞郵件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討論結論、95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0000000000號座談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6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 號法律問題一子題(一)討論結論等參照)。
公訴人上揭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癸○○、壬○○、己○○、丑○○、戊○○、丁○○、子○○、庚○○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代表人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工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癸○○、辛○○、謝逸杰、柯賢界、劉寶芳、張滄永、余學章、陳鴻正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工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癸○○、己○○、丑○○、申○○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幫助犯:被告卯○○幫助他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為從犯。
(另上開圍標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圍標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
㈥、連續犯:被告癸○○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等犯行,被告壬○○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犯行,被告己○○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等犯行,被告卯○○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及多次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洩漏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㈦、牽連犯:被告卯○○本件所為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洩漏之犯行,其目的在於幫助被告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犯行,以及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癸○○、己○○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借牌行為,與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各工程皆無涉,是其等之借牌行為應與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屬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58 頁),應有誤會)。
㈨、檢察官誤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卯○○自被告癸○○處收受50,000元、行動電話1 支、自被告丑○○處收受行動電話1 支,並接受被告癸○○招待其至台東旅遊3 次等利益。
惟查:⒈該筆50,000元之金額係被告癸○○於93年5 月間借給被告卯○○,而與本件被告卯○○擔任其等圍標集團內應一事無關伊節,業據被告癸○○轉換為證人身分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縣調查站卷編號3.第13頁、本院卷㈣第132 頁背面),其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筆金額係被告癸○○提供與被告卯○○作為洩漏秘密之利益。
⒉被告癸○○命被告壬○○以其名義為被告卯○○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1年9 月12日即申辦一節,有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可稽(見縣調查站卷編號3.第6 頁),則此申辦日期距離被告卯○○93年3 月間起陸續多次洩漏廠商名單、地址、電話等行為之時間,已達2 年,故尚難僅以此認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卯○○擔任其等圍標集團內應之利益有關。
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係被告卯○○為求避免其配偶知其有外遇,而請求被告丑○○以案外人鄭印修之名申領使用一情,業經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縣調查站卷編號3.第29頁),其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門號係被告丑○○提供與被告卯○○作為洩漏秘密之利益。
⒋另被告癸○○雖曾招待被告卯○○至台東旅遊3 次,然除被告癸○○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此屬答謝被告卯○○之招待外(見縣調查站卷編號3.第13頁),其餘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包括人證、物證等證據足茲證明。
況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改口稱:是朋友互相請客的,已不知是誰請的(見本院卷㈣第131 頁背面)。
故究竟上開招待是否與被告卯○○洩漏廠商名稱等資料有關,不無可議。
⒌是上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㈩未敘及被告卯○○有幫助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卯○○以提供廠商名單之方式,幫助被告癸○○等人之圍標集團進行圍標之用,是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累犯:被告癸○○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從犯:被告卯○○幫助他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科刑:⒈爰審酌被告癸○○、壬○○、己○○均為壯年,其等之智識程度非低,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竟目無法紀,為謀取個人利益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讓內定之廠商取得各該工程,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支出成本及品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癸○○、己○○為承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而借牌,致該工程發包單位無從正確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進而影響決標結果;
被告3 人所參與圍標、借牌等工程數目甚多;
被告癸○○先前於89年間亦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審理中),顯見其不思悔改甚深,被告己○○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壬○○前有一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己○○、壬○○均依被告癸○○之指示而在場圍事,其涉案情節應較被告癸○○為輕;
又念被告癸○○、己○○、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各該被告所為之犯罪次數而造成之損害、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癸○○、壬○○、己○○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就被告癸○○、己○○之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再對被告壬○○、己○○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
另被告癸○○雖係於94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屏院木刑節緝字第16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按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
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
故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條例,均在減刑之列,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6 、7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是本件被告癸○○雖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4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屏院木刑節緝字第169 號發佈通緝,然係經警於96年4 月27日21時40分在中正桃園機場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89至第100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卯○○身為郵務人員,對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當謹守保密之義務,竟起貪念而違背其任務,任意洩漏足以影響國家機關工程招標公平性之廠商資料,且幫助被告癸○○等人據以進行工程圍標,索取圍標保護費,影響治安程度非輕,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仍一再飾辭狡辯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 年3月。
、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扣案物品,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四「壬○○」項下所扣有之順聯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橡皮章雖與本件被告癸○○、己○○、丑○○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借牌行為有關,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①緣被告癸○○於93年間,夥同被告己○○、丑○○、壬○○、甲○○、丁○○、戊○○、子○○、卯○○、庚○○等人共組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之內部組織及分工,係以被告癸○○為首,召集被告己○○、丑○○、甲○○、壬○○、庚○○為中級幹部,由經營過營造業之被告丑○○或被告甲○○計算第三養工處所公告、招標之工程是否有利潤可圖,再經被告癸○○擇定欲圍標之工程為何,渠等選定欲圍標之工程後,即會通知服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之業務士即被告卯○○,要求被告卯○○注意有無廠商以郵寄之方式投標該工程,若有廠商以郵寄方式投標,則通知被告癸○○等人有關投標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
另被告己○○、壬○○、丑○○再承被告癸○○之命令,率同被告丁○○、戊○○、子○○等人至第三養工處外,攔截欲前往領取標單或投標之廠商,渠等即驅身向前表示:『該工程已安排特定廠商得標,不要再來投標』或『該工程我們有在圍事處理,至第三養工處附近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私壇(或屏東縣潮州鎮南榮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參加圍標會議』等語,要求廠商參加圍標會議;
或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召集花蓮、台東地區之廠商配合圍標。
嗣欲圍標之工程開標當日,渠等即會同有意投標之廠商,於第三養工處附近之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大廟(或屏東縣潮州鎮南榮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旁之大廟廣場),由被告癸○○夥同被告己○○、丑○○、甲○○主持圍標會議,通常被告癸○○會先詢問廠商有無意願承包該工程,若僅一家廠商出面表示欲承包該工程時,即內定由該廠商得標,並當場決定搓圓子湯費用;
若有2 家以上之廠商表示欲承包該工程時,即由搓圓子湯費用出價最高者內定得標,被告癸○○、己○○、丑○○則要求其他廠商配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方式配合投標,以便完成法定開標程序;
而內定取得承包權利之廠商若順利得標,即須繳納事前約定之搓圓仔湯錢,供被告癸○○為首之圍標集團作業之用。
而認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己○○、壬○○、卯○○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癸○○、己○○、丑○○、甲○○基於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30日,被告丑○○在第三養工處前,得知『省道台九號線419K+027多良橋及432K+616大鳥橋南下車道上部結構部分改建工程』係由崧源公司得標後,即脅迫代表崧源公司前往投標之工地主任辰○○稱:應該都知道規矩,這樣搶去沒意思,把該工程讓出來等語。
嗣後,被告癸○○另以電話聯絡崧源公司之負責人午○○及工地主任辰○○脅迫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丑○○承作或支付85萬元為搓圓子湯費用;
然因被告丑○○堅持承作該工程,經被告癸○○同意後,遂與被告己○○、甲○○於93年4 月1 日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374 號東之鄉大飯店內,脅迫有意承作該工程之崧源公司之負責人午○○;
工地主任辰○○轉包該工程,午○○、辰○○二人迫於無奈、為減少麻煩,乃將前揭工程轉包予被告丑○○承作,因認被告癸○○、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施脅迫之罪。
③被告癸○○、己○○、丑○○基於意圖使廠商放棄得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共同前往台東找益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戌○○,被告癸○○向戌○○稱:亥○○(戌○○之弟)既然已答應集團配合不投標,他的家人如果再去投標就是搶標,要將該工程轉包予蔡金友承作或支付十八萬元為搓圓子湯費用等語,致戌○○心生畏懼,被迫在台東縣大武鄉尚武加油站將18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交付予被告丑○○。
因認被告癸○○、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放棄得標,施脅迫之罪。
④被告癸○○、丑○○、己○○、壬○○、庚○○與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之代表人劉清郎;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之負責人楊宏志;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秀美、代表人王文雄(瑞誠公司、劉清郎;
宏隆公司、楊宏志;
煜峰公司、鄭秀美、王文雄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癸○○於93年3 月間,告知瑞誠公司之代表人劉清郎,有關第三養工處所發包之工程預算高達二億元之『省道台二十三線25K+011 ~30K+000 間拓寬改善工程』,有無意願承作,劉清郎考慮後,決定承包前揭工程,惟該工程預算近2 億元,押標金高達800 萬元,劉清郎、被告癸○○2 人恐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被告癸○○遂委由被告庚○○、被告丑○○,找尋本無投標該工程意願且有甲級營造業資格之楊宏志、鄭秀美、王文雄陪標,楊宏志應允庚○○;
鄭秀美、王文雄應允被告丑○○後,被告庚○○乃依照被告癸○○之指示,通知楊宏志以1 億9,338萬8,000 元之標價投標、而被告丑○○則持煜峰公司之標單,以1 億9,630 萬元之標價投標,至第三養工處陪標。
嗣第三養工處於93年5 月12日開標,僅上述3 家公司投標,承辦開標人員不知上情陪標之事,誤以上述3 家廠商均是正當合法投標,因而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開標,果由預定之瑞誠公司決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不應開標而開標並決標予瑞誠公司)。
決標後,被告壬○○並夥同被告己○○、被告丑○○至台東交付8 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予王文雄、鄭秀美夫婦。
因認被告癸○○、己○○、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
⑤第三養工處於93年5 月20日開標之『省道台九號線348K+149武陵橋九十三年度橋基保護工程』由崧源營造有限公司決標後,崧源公司之負責人午○○及工地主任辰○○認為該工程利潤不高,遂不願支付標價之百分之7.5 為搓圓子湯費用與被告癸○○。
被告癸○○、己○○、丑○○、甲○○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1日,由被告癸○○以電話向辰○○稱:本件還有屏東黑道「嘎累仔」配合圍標,不要傻傻的,出事情的話,屏東這邊是很野蠻的等語,致辰○○、午○○心生畏懼,遂同意給付210 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而同日即93年5 月21日,被告癸○○即指示被告己○○、丑○○、甲○○3 人前往台東午○○住處,領取200 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剩餘10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則事後補繳予被告己○○。
因認被告癸○○、己○○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
⑥被告癸○○、庚○○(庚○○部分另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併辦)等人基於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意願得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偕同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5 月18日,前往建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位於台東縣之住處,脅迫巳○○配合圍標,若不同意,日後即將以暴力對付等情,致巳○○心生畏懼,乃答應配合。
嗣於93年5 月20日,第三養工處欲開標『省道台九號線348 K+149 武陵橋九十三年度橋基保護工程』,巳○○乃依約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大廟,被告癸○○即指示被告庚○○前往攔截巳○○,並要求巳○○填寫1,668 萬元之標價,以配合投標前揭工程。
因認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意願投標,施脅迫之罪。
⑦被告癸○○基於恐嚇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5 月間,前往高雄市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恐嚇邱命益,稱:事前有接獲圍標通知,為何還執意削價搶標玉長公路10K+480 ~12K+420 新闢道路工程含代辦電力及電信管路等工程,如果不出面解決,就不讓你施工等語,致邱命益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⑧被告癸○○、丑○○與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公司)之負責人黃清誥;
柳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柳登公司)之負責人柳永安(自傑公司、黃清誥;
柳登公司、柳永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另行簽分偵辦)等廠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預定第三養工處於93年5 月25日開標之『省道台一線353K+737~353K+ 885 排水溝修復工程』,讓自傑公司得標,自傑公司之負責人黃清誥唯恐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乃請本無投標該工程意願之柳永安陪標;
另被告癸○○指示被告丑○○以偉峻公司之名義陪標,柳永安、被告丑○○應允後,柳永安即用柳登公司之名義,標價257 萬6,000 元、而被告丑○○借用偉峻公司之名義,標價265 萬元,至第三養工處投標前揭工程,作為陪標。
嗣第三養工處於93年5 月25日開標,僅上述3 家公司投標,承辦開標人員不知上情陪標之事,誤以上述3 家廠商均是正當合法投標,因而以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開標,果由預定之自傑公司決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
⑨被告癸○○、甲○○、壬○○、子○○、己○○、戊○○等人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指示被告甲○○,於93年5 月間,以電話聯絡德眾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要求酉○○若有意承包第三養工處之工程時,就在開標當天出來講等情。
嗣於93年5 月24日,被告壬○○與酉○○之友人陳俊宏達成翌日(即93年5 月25日)第三養工處發包之3 件工程,德眾營造有限公司皆不投標之合意,然不知情之德眾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於93年5 月25日,仍前往第三養工處,欲投標『省道台一線353K+737~353K+ 885 排水溝修復工程』,即遇在現場顧標之被告壬○○、子○○、己○○、戊○○等人,渠等脅迫酉○○放棄投標,酉○○不順從,被告己○○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請被告癸○○與酉○○對話,被告癸○○向酉○○脅迫謂:既然阿宏答應不投標,你就不能再投,若堅持要投標,就出來說等語,致酉○○心生畏懼,遂放棄投標前揭工程。
因認被告癸○○、壬○○、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施脅迫之罪。
⑩被告癸○○、己○○、丑○○、壬○○、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建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前往第三養工處,領取『縣道197 線22K+550 ~24K+595 間邊溝護坡新建工程』及『台九線319 公里至320 公里護欄整修工程』之標單,為被告己○○發覺,乃要求巳○○於前揭工程開標當天,至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大廟參與圍標會議,巳○○不從,被告己○○即謂:要巳○○好看等語,而被告癸○○、己○○、丑○○等人復親自到巳○○位於台東縣住處,要求巳○○配合圍標,並脅迫稱:若不配合,縱使得標亦將破壞承包之工地等語。
嗣後,巳○○仍未參與圍標,並以合理之標價得標『線道197 線22K+550 ~24K+595 間邊溝護坡新建工程』,開標當日16時許,被告壬○○即夥同被告丁○○前往台東縣找巳○○麻煩。
嗣於93年5 月4 日,被告癸○○指示被告壬○○率同被告丁○○共同前往,巳○○正在施工之『線道197 線22K+550 ~24K+595 間邊溝護坡新建工程』之工地,將工地內怪手之引擎機油蓋掀開放入鹽巴及不明物體,並將另一部怪手之柴油抽光,而破壞巳○○施工之工具怪手2 部。
因認被告癸○○、己○○、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放棄得標,施脅迫之罪。
⑪被告癸○○、丑○○、己○○、壬○○為確實掌握投標廠商數目及聯絡方式,竟與服務於潮州郵局、依據郵政法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卯○○(綽號板模仔)共同基於洩漏職務上知悉他人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自93年3 月底起,陸續由被告癸○○、己○○、丑○○、壬○○交付記載有預定圍標之工程名稱與開標日期之單據與被告卯○○,要求被告卯○○注意有無廠商郵寄投標,而被告卯○○亦明知第三養工處對於廠商投標文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依郵政法第11條對於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亦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卻藉由負責含第三養工處在內之「快捷一區」郵件投遞之職務上機會,擔任該圍標集團內應,由先、後將該集團所主導圍標第三養工處二十餘件工程之郵寄投標廠商名稱,於開標之前夕,通報予被告癸○○、丑○○、己○○、壬○○知悉,以利圍標;
被告癸○○、丑○○、己○○、壬○○即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陸續由被告癸○○交付5 萬元、行動電話1 支、被告壬○○交付15,000元、被告丑○○交付行動電話1 支與被告卯○○,而被告卯○○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取前揭金錢與行動電話,並接受被告癸○○招待其至台東旅遊3 次之不正利益。
因認被告癸○○、己○○、壬○○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非公務員對於本法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等。
⑫被告癸○○、己○○、甲○○為避免不聽從渠等圍標命令之廠商,任意離去,竟與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服務之巡佐王汶傑(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於93年6月14日命令被告己○○轉令被告甲○○,向被告王汶傑查詢車牌號碼HU-5882號;
JK-537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王汶傑即於同年月15日,利用鳳岡派出所電腦查得前揭車號之車主資料後,立即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再回報予被告己○○,作為聯繫不順從而執意投標廠商之用。
因認被告癸○○、己○○涉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
⒉訊據上開事實,均經被告癸○○、壬○○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第245 頁、本院卷㈤第208 頁、第244 至第253 頁、本院卷㈢第149 頁、本院卷㈤第263頁背面),另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及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見本院卷㈢第68頁、本院卷㈤第263 頁背面),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事實,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本院卷㈣第126 頁、本院卷㈤第16 3頁背面);
公訴人則以證人即各廠商代表之證詞、被告等人之陳述、卷附之開標紀錄、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
⒊按「被害人得為證人,惟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非有補強證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又「補強證據,係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供述之外,其他足資證明上開供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兩者本於相互作用,足使待證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資料。
故補強證據與一般之證據無異,原則上均具證據適格,始有使待證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價值;
如其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即無證據證明力之可言。」
此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即明。
故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證人證述之相互利用,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⒋經查:①關於上開①之部份: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
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⑵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上開有罪部分之圍標、借牌等事實,且彼此間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其等之間並無基於組織結構之上下屬從關係,且遍覽全卷,亦查無被告癸○○指揮犯罪組織之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者應服從之內部規章、及有關下屬即被告己○○、丑○○、壬○○、甲○○、丁○○、戊○○、子○○、庚○○、卯○○等人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除等內部管理結構存在。
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圍標之行為具有暴力、脅迫性(本件圍標並無脅迫或恐嚇等情事,詳如下述)。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癸○○有指揮權力,被告己○○、丑○○、壬○○、甲○○、丁○○、戊○○、子○○、庚○○、卯○○有參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癸○○、己○○、丑○○、壬○○、甲○○、丁○○、戊○○、子○○、庚○○、卯○○等人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組織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②關於上開②之部份:證人辰○○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想省得麻煩,所以就讓給他們做。
... 我也不知道不讓的話會造成什麼麻煩,我們是基於同業上才讓給他的,因為丑○○有告訴我說這件他們有處理了,他們已經跟其他的廠商講好了。」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第195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省道台九號線419K+027多良橋及432K+616大鳥橋南下車道上部結構部分改建工程』本來是你們公司得標,後來才知道是搓圓仔湯的會議,被告丑○○想辦工程,要你們把工程讓給他們,那為什麼會讓給他們?)因為做工程有區域性,因為離我們的地方稍微偏遠,當初有考慮的施工的困難度及交通,當初被告丑○○提到這件事,我就跟公司報告這件事,同意讓被告丑○○去做。」
(見本院卷㈤第10 1至第102 頁、第144 至第14 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無論被告癸○○、己○○、丑○○、甲○○均無講任何令其害怕的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一人與其通電話中的口氣不好(見本院卷㈤第101 至第102 頁、第144 至第145 頁)。
此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隔離所為之證詞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㈤第99至第10 0頁、第143 至第144 頁)。
足見當初證人辰○○、午○○放棄招標『省道台九號線419K +027多良橋及432K+616大鳥橋南下車道上部結構部分』改建工程,是出於避免施工的困難度及交通等「麻煩」,難以僅此認定被告癸○○、己○○、丑○○、甲○○等人有對證人辰○○、午○○施以任何脅迫行為。
③關於上開③之部份:被告壬○○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稱:「戌○○的弟弟亥○○答應跟廠商協調要讓給該廠商,亥○○的哥哥用另一個工程行的名稱寄進去投標,後來我哥哥癸○○、丑○○有打電話給戌○○,意思是說他答應人家了還寄進去搶標,後來戌○○叫丑○○去台東講,...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訊問被告編第64至第65頁),並未敘及被告癸○○、己○○、丑○○等人有對益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戌○○出言脅迫;
另證人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僅結證稱:「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已經是開標完,... 被告丑○○說既然已經得標,就拿點錢,... 我們只是做生意的人,這樣子比較心安理得。」
、「(問:你覺得他們是在恐嚇你?)我想我得標應該不用付那筆錢,如果我不付的話我心裡會怕,我感覺有被恐嚇。」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66 頁、本院卷㈤第28至第29頁),此與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丑○○、癸○○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我不夠意思答應他不投標卻讓我哥哥投標又得標。
說要跟我拿事先他們預定搓圓仔湯的錢,我跟他說去找我哥哥。」
、「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都不知道,我也忘了他們電話中的語氣。」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537 頁、本院卷㈤第26至第27頁)等語相符。
足見被告癸○○、己○○、丑○○3 人係於益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戌○○已經「得標後」,對其要求拿出一些費用,而非有使廠商於事前放棄得標之意圖;
且證人戌○○亦僅出於自身想像中之恐懼而拿出金額,其與證人亥○○均未證述被告癸○○、己○○、丑○○等人實際上有何具體脅迫之情事。
④關於上開④之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第87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且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證人王文雄雖於偵訊中結證稱:「93年5 月12日的台23線25K 至30K 間的拓寬改善工程,丑○○說劉清郎要標這件工程但不夠廠商投標,叫我陪標,本來我沒有要投標的意思,是丑○○跟我講我才去投標的。」
(見9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3 5頁),然被告丑○○卻於偵訊中陳稱:「癸○○打電話給我說沒有人要標,如果劉清郎要做的叫我找王文雄陪標,因為工程沒有三家廠商不能開標。
我去台東王文雄家的茶行,我問他要不要做,不然劉清郎要做,他說他要算看看,他就去打押標金,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258 頁),則既然證人王文雄需要「算算看」本件工程有無利益,則其是否全無投標之意願而僅受被告癸○○等人之命令而假裝陪標?以非無疑。
且證人楊宏志於偵訊中亦僅證稱有配合被告庚○○他們寫標價,然均未證及其對本件工程全無投標之意願(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第288 至第290 頁),是依據本件起訴書所明確記載之證據難認被告等人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⑤關於上開⑤之部份:證人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本件工程協商過程無論被告己○○、癸○○、丑○○、甲○○均無人恐嚇其(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94 頁、第196頁、本院卷㈤第101 至第105 頁、第144 至第145 頁),此與證人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己○○與丑○○跟我拿搓圓仔湯費用時均無強暴脅迫、被告癸○○亦無恐嚇脅迫我、被告甲○○沒有在場(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02 頁、本院卷㈤第101 至第102 頁、第144 至第145 頁)等語均相符。
是足見被告癸○○、丑○○、己○○、甲○○等人並無對證人辰○○、午○○有何恐嚇行為。
再查,雖有卷附之證人辰○○與被告癸○○之通聯譯文,上載「不要傻傻的,出事情的話,屏東這邊是很野蠻的」(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88 頁),且被告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乃其與被告癸○○之通聯,然查,關於本次電話通聯之由來,證人辰○○於偵訊中結證稱:「該件工程我們公司得標後在討論搓圓仔湯的過程,壬○○不在場,是壬○○打電話給我,他講說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要來拿一筆錢,在通話的過程,壬○○把電話交給另一個人,... 在電話中敲定搓圓仔湯的錢。」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96 頁),此與被告壬○○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偵訊中結證稱:「第三工程處本來都是嘎累仔他們在圍的,因為辰○○那件是嘎累仔他們在主導的,本來辰○○說要拿二百多萬元的搓圓仔的錢出來,結果辰○○說利潤不好,叫我哥哥癸○○少拿一點搓圓仔湯的錢,嘎累仔他們聽到就不高興,他就打電話給辰○○,辰○○叫我跟嘎累仔講說利潤不好少拿些」(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訊問被告編第65頁)等語相互比較,該通聯譯文之由來應係證人辰○○欲反悔原本答應支付給「嘎累仔」集團搓圓仔湯之費用,被告壬○○請被告癸○○於電話中與證人辰○○討價還價;
且再細繹上開卷附之通聯譯文全文內容,亦係證人辰○○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請其幫忙協調其與「嘎累仔」集團關於本件工程搓圓仔湯之費用等細節,被告癸○○一再告知證人辰○○伊會想辦法,但是如果價錢太低,證人辰○○出事情的話,「屏東這邊是很野蠻的」,足見被告癸○○並非自身恐嚇證人辰○○,毋寧應係警告證人辰○○,如果反悔原本答應「嘎累仔」集團之費用,「嘎累仔」集團有可能採取之手段,尚難僅此認定被告癸○○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⑥關於上開⑥之部份:證人巳○○雖於警詢於偵訊中證稱「武陵橋這件工程係綽號「柱仔」 (身分不詳)之 圍標分子帶兩名手下到我住處威脅我,叫我配合他們圍標,如果我不同意,日後就要以暴力對付我,由於「柱仔」具有黑道背景,我不敢得罪他,只好被迫依「柱仔」指示的標價1,668 萬元參與該工程投標。」
(見94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120 至第121 頁、第128 頁),然均未敘及被告癸○○有參與本件脅迫犯行或在場以及「柱仔」之身分為何,是殊難僅以此認定被告癸○○有指示被告庚○○,偕同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脅迫證人巳○○。
⑦關於上開⑦之部份:證人邱命益於偵訊中僅結證稱:「是我不認識的人有打電話到我公司,因為我不在,要我出面趕快跟他們解決,後來我跟癸○○聯絡說你們圍標並沒有叫我參加,後來他追查的結果確定他們沒有聯絡上我」(見94年度偵字第20 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5頁),其餘並未敘及任何因「玉長公路10K+480 ~12K+420 新闢道路工程含代辦電力及電信管路等工程」案,而遭被告癸○○恐嚇等情。
且被告壬○○亦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來預計給松竹公司得標的。
然後澄輝公司出來,嘎累仔他們不滿,說要找人去報復澄輝公司,嘎累仔叫我哥哥癸○○從辰○○那件拿30萬元搓圓仔湯的錢出來給嘎累仔,讓他們去報復。
後我哥哥癸○○沒有答應就沒有了。」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訊問被告編第65頁),更顯見被告癸○○並無參與恐嚇證人邱命益之行為。
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癸○○有恐嚇犯行。
⑧關於上開⑧之部份:證人柳永安於偵訊中雖結證稱:有領標單(本件工程)會寄,但是會寄比較高的標價(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參與圍標廠商編第266 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且被告丑○○於偵訊中亦僅陳稱(本件工程)有圍標(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訊問被告編卷第258 頁),除此並無任何被告丑○○自承有何本無意願投標,卻假裝填寫較高價格參與本件投標一事。
⑨關於上開⑨之部份:證人酉○○僅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投標時有不明人士跟我說阿宏已經跟他們說好了,我不相信,因為怕麻煩我就沒有投了。
.. 旁 邊有人拿電話要我跟他們講,我告訴他們說阿宏不能答應他們,他們回我說要投就要出來說」(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13 頁),其餘均未敘及現場之被告壬○○、子○○、己○○、戊○○等人或電話中之人士有何其他恐嚇或脅迫言行;
另本件雖有證人酉○○與被告癸○○之通聯對話譯文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11 頁),然細繹上開譯文內容,亦僅兩人討論阿宏有無跟證人酉○○談及不要投標一事,毫無任何脅迫或令證人酉○○畏懼之語;
再查,證人酉○○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投標當天有不詳人士在問其投什麼標,... 不是在場之被告任一個... 因為不想麻煩,金額也不是很大,感覺怪怪的,就不想投標,... 」(見本院卷㈤第103 至第104 頁、第179 至第18 0頁),亦未明投標當天有何遭人脅迫而恐懼之情形。
⑩關於上開⑩之部份:證人巳○○雖於警偵訊中證稱:「開標當天下午約4 、5 點,壬○○就帶一批兄弟到我住家要找麻煩,但因我事先有聽到風聲先向警方口頭備案,才未出事,數月後我到該197 線工地巡視時,發現工地現場停放的兩部怪手都遭破壞(其中一部引擎機油蓋被撬開,被放入鹽巴及不明物體,另一部怪手的柴油也被抽光,事後共修理一兩萬塊)」(見93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113 至第114 頁、第128 頁),然證人巳○○亦坦承無法證明是被告癸○○派人跟蹤他並破壞他的怪手機具,係其自行推估應是被告癸○○等人所為者(見上卷第114 頁),故尚難遽以證人巳○○之「推估」證詞而認定其工地怪手被破壞者係被告癸○○等人所為。
復查,本件雖有上載討論把怪手弄壞計畫之被告癸○○與壬○○通聯內容之譯文附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26頁、第27頁),然查,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我大哥為了給陳志政交代,就叫我和丁○○帶人去台東找小邱報復,但是那一次我並沒有前往台東,相關的電話內容雖然是我向我大哥回報經過情形,但實際上只是我轉述丁○○他們在台東現場的狀況,就我瞭解,丁○○帶人跟縱小邱途中被他發覺後就沒有後續動作,電話中我之所以會向我大哥回報有破壞小邱的工地機具及設施,純粹是怕被我大哥罵。」
(見94年度偵字第20 6號卷訊問被告編第26至第27頁),此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稱:「陳某叫我們去破壞他工地做為報復,我就將陳某的意思向癸○○反應,就我所知癸○○口頭上雖然也有說要去破壞小邱的工地做為報復,以便向配合圍標的廠商交待,但那只是氣話,實際上我們沒有那樣做。」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154 頁),以及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所言:「後來我跟壬○○雖經己○○告知小邱工地的地點,但是我們到台東池上小邱工地的現場後,因不會操作現場的快怪手機具破壞工地,而為了怕被癸○○罵,我們才向癸○○謊稱我們有破壞小邱的怪手機具」、並沒有破壞機具,係編謊言騙被告癸○○(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436 頁、見本院卷㈣第294 至第296 頁)等語完全相符。
足見被告壬○○與丁○○前往台東後,實際上並未前往破壞證人巳○○工地之怪手機具,上開電話內容僅係被告壬○○為應付被告癸○○所為者甚明。
⑪關於上開⑪之部份:被告卯○○之身分,於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非符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定義,是被告癸○○、壬○○、己○○等人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可能(詳如上開甲、二、㈢、⒉)。
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之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若無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身份之人與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
但以該無身份關係者與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共同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始克相當。
倘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份關係之人時,該無身份關係者乃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而起訴書既敘明被告卯○○所洩密之對象為被告癸○○、丑○○、己○○、壬○○等,則該等人自無構成刑法第318條罪之可能。
⑫關於上開⑫之部份:按倘公務員洩密或交付之對象即為該無身份關係之人時,該無身份關係者乃洩密或交付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既敘明證人王汶杰所洩密之對象為被告癸○○、己○○等,則該等人自無構成刑法第132條罪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58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尚涉有刑法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惟查該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卷,此部份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58 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癸○○於93年間,夥同被告己○○、丑○○、壬○○、甲○○、丁○○、戊○○、子○○、卯○○、庚○○(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部分,另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併辦)等人共組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之內部組織及分工,係以被告癸○○為首,召集被告己○○、丑○○、甲○○、壬○○、庚○○為中級幹部,由經營過營造業之被告丑○○或甲○○計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所公告、招標之工程是否有利潤可圖,再經被告癸○○擇定欲圍標之工程為何,渠等選定欲圍標之工程後,即會通知服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之業務士即被告卯○○,要求被告卯○○注意有無廠商以郵寄之方式投標該工程,若有廠商以郵寄方式投標,則通知被告癸○○等人有關投標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
另被告己○○、壬○○、丑○○再承癸○○之命令,率同被告丁○○、戊○○、子○○等人至第三養工處外,攔截欲前往領取標單或投標之廠商,渠等即驅身向前表示:『該工程已安排特定廠商得標,不要再來投標』或『該工程我們有在圍事處理,至第三養工處附近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私壇(或屏東縣潮州鎮南榮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參加圍標會議』等語,要求廠商參加圍標會議;
或由被告癸○○指示庚○○召集花蓮、台東地區之廠商配合圍標。
嗣欲圍標之工程開標當日,渠等即會同有意投標之廠商,於第三養工處附近之省道台一線千越加油站旁之大廟(或屏東縣潮州鎮南榮國中旁之大廟廣場、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旁之大廟廣場),由被告癸○○夥同被告己○○、丑○○、甲○○主持圍標會議,通常被告癸○○會先詢問廠商有無意願承包該工程,若僅一家廠商出面表示欲承包該工程時,即內定由該廠商得標,並當場決定搓圓子湯費用;
若有二家以上之廠商表示欲承包該工程時,即由搓圓子湯費用出價最高者內定得標,被告癸○○、己○○、丑○○則要求其他廠商配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方式配合投標,以便完成法定開標程序;
而內定取得承包權利之廠商若順利得標,即須繳納事前約定之搓圓仔湯錢,供被告癸○○為首之圍標集團作業之用。
因認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甲○○、癸○○、己○○、丑○○基於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30日,被告丑○○在第三養工處前,得知『省道台九號線419K+027多良橋及432K+616大鳥橋南下車道上部結構部分改建工程』係由崧源公司得標後,即脅迫代表崧源公司前往投標之工地主任辰○○稱:應該都知道規矩,這樣搶去沒意思,把該工程讓出來等語。
嗣後,被告癸○○另以電話聯絡崧源公司之負責人午○○及工地主任辰○○脅迫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丑○○承作或支付85萬元為搓圓子湯費用;
然因被告丑○○堅持承作該工程,經被告癸○○同意後,遂與被告己○○、甲○○於93年4 月1 日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374 號東之鄉大飯店內,脅迫有意承作該工程之崧源公司之負責人午○○;
工地主任辰○○轉包該工程,午○○、辰○○二人迫於無奈、為減少麻煩,乃將前揭工程轉包予被告丑○○承作。
因認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施脅迫之罪。
㈢、被告甲○○、癸○○、壬○○、子○○、己○○、戊○○等人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指示被告甲○○,於93年5 月間,以電話聯絡德眾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要求酉○○若有意承包第三養工處之工程時,就在開標當天出來講等情。
嗣於93年5 月24日,被告壬○○與酉○○之友人陳俊宏達成翌日(即93年5 月25日)第三養工處發包之三件工程,德眾營造有限公司皆不投標之合意,然不知情之德眾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於93年5 月25日,仍前往第三養工處,欲投標『省道台一線353K+737~353K+ 885 排水溝修復工程』,即遇在現場顧標之被告壬○○、子○○、己○○、戊○○等人,渠等脅迫酉○○放棄投標,酉○○不順從,被告己○○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請被告癸○○與酉○○對話,被告癸○○向酉○○脅迫謂:既然阿宏答應不投標,你就不能再投,若堅持要投標,就出來說等語,致酉○○心生畏懼,遂放棄投標前揭工程。
因認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施脅迫之罪。
㈣、被告甲○○、癸○○、己○○、丑○○現皆無合法之營建執照,與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申○○(順聯公司;
申○○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被告癸○○、己○○、丑○○共同前往台東縣新港鎮,找申○○協議,商討出借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予被告癸○○、己○○、丑○○、甲○○等人圍標之用,申○○應允後,遂交付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及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與被告癸○○等人。
嗣後,即由被告癸○○或甲○○借用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前往第三養工處,投標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㈤、被告甲○○、癸○○、己○○為避免不聽從渠等圍標命令之廠商,任意離去,竟與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服務之巡佐王汶杰(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於93年6月14日命令被告己○○轉令被告甲○○,向王汶杰查詢車牌號碼HU—5882號;
JK—537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王汶杰即於同年月15日,利用鳳岡派出所電腦查得前揭車號之車主資料後,立即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再回報予被告己○○,作為聯繫不順從而執意投標廠商之用。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㈥、緣第三養工處於93年5 月20日開標之『省道台九號線348K+149武陵橋九十三年度橋基保護工程』由崧源營造有限公司決標後,崧源公司之負責人午○○及工地主任辰○○認為該工程利潤不高,遂不願支付標價之百分之7.5 為搓圓子湯費用與被告癸○○。
被告甲○○、癸○○、己○○、丑○○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1日,由被告癸○○以電話向辰○○稱:本件還有屏東黑道「嘎累仔」配合圍標,不要傻傻的,出事情的話,屏東這邊是很野蠻的等語,致辰○○、午○○心生畏懼,遂同意給付210 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而同日即93年5 月21日,被告癸○○即指示被告己○○、丑○○、甲○○3 人前往台東午○○住處,領取200 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剩餘10萬元之搓圓子湯費用,則事後補繳予被告己○○。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有向案外人王汶杰查詢車牌號碼HU—5882號;
JK—537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㈤第36至第38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擔任幹部及計算利潤,也沒有主持會議,證人午○○、辰○○已經出庭作證,伊並無此行為,且證人酉○○的證詞也說伊沒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至第38頁、第263 頁背面)。
公訴人則以證人午○○、辰○○、酉○○、王汶杰、申○○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共同被告癸○○、己○○、丑○○、壬○○、丁○○、戊○○、子○○、卯○○、庚○○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卷附之開標紀錄、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上開有罪部分之圍標、借牌等事實,且彼此間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其等之間並無基於組織結構之上下屬從關係,亦查無被告癸○○指揮犯罪組織之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者應服從之內部規章、及有關下屬即被告己○○、丑○○、壬○○、甲○○、丁○○、戊○○、子○○、庚○○、卯○○等人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除等內部管理結構存在,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圍標之行為具有暴力、脅迫性。
依上開甲、二、、⒋①所述,此部分組織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辰○○、午○○放棄招標『省道台九號線419K +027 多良橋及432K+616大鳥橋南下車道上部結構部分』改建工程,係出於避免施工的困難度及交通等「麻煩」一節,已如前甲、二、、⒋②所述,是難以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對證人辰○○、午○○脅迫之行為。
㈢、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證人酉○○投標『省道台一線353K+737~353K+ 885 排水溝修復工程』當天,有何遭人脅迫而恐懼之情形,已如前甲、二、、⒋⑨所述,是難以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對證人酉○○脅迫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甲○○是否與被告癸○○、己○○、丑○○等人共同參與向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申○○借公司牌照以投標工程一情,遍查全卷,僅被告壬○○曾提及甲○○跟癸○○有一起用順聯的牌照去標工程(見94年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63頁),以及被告甲○○自承:93年間偶而會代理錦茂、鴻嘉、順聯等營造商前往三工處投標相關工程(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訊問被告編第423 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隨被告癸○○、己○○、丑○○等人於93年11月間,前往台東縣新港鎮,找證人申○○協議,商討出借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予被告癸○○、己○○、丑○○等人圍標之用一情。
且證人申○○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癸○○、丑○○、己○○他們3 人都有到我家談借順聯營造公司的義投標工程的事。」
、「不認識甲○○。
以前無見過面。
也無和他討論過借牌的事情,或是借過牌。」
(見94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參與投標之廠商編第374 頁、本院卷㈤第116 頁)。
足證被告甲○○並無實際參與借牌之過程,其究竟是否知悉代理順聯等營造商前往三工處投標相關工程,係借牌而來,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供證明。
㈤、按倘公務員洩密或交付之對象即為該無身份關係之人時,該無身份關係者乃洩密或交付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既敘明證人王汶杰所洩密之對象為被告甲○○、癸○○、己○○等,則該等人自無構成刑法第132條罪之可能。
㈥、被告甲○○、癸○○、己○○、丑○○並無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1日,由被告癸○○以電話向證人辰○○恫稱,致證人辰○○心生畏懼一情,已如前甲、二、、⒋⑤所述,是難以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對證人辰○○恐嚇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13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參 與 工 程 │ 參與被告 │ 證 據 位 置 │
├──┼──────────────────┼──────┼───────────────────────┤
│ 一 │省道台九線419K+027多良橋及432K+616大│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鳥橋南下車道上部結構部分改建工程 │壬○○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15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3月30日開標) │己○○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丑○○ │ │
│ │ │戊○○ │被告壬○○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74、102頁 │
│ │參與圍標會議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鄭慶堂) │ │被告己○○之供述 │
│ │錦茂營造(代表陳志政、林茂雄)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50頁 │
│ │國曜營造(某年籍不詳之廖姓人士) │ │ │
│ │坤群營造 │ │被告丑○○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10~211、 │
│ │ │ │ 219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⒊」卷宗,第30~32頁 │
│ │ │ │ │
│ │ │ │被告丁○○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317、 │
│ │ │ │ 391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辰○○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72頁│
│ │ │ │ │
│ │ │ │證人洪鍚環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88~│
│ │ │ │ 289頁 │
│ │ │ │ │
│ │ │ │證人陳志政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10~│
│ │ │ │ 411、415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47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1頁 │
│ │ │ │ │
│ │ │ │證人鄭慶堂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54~│
│ │ │ │ 355頁 │
│ │ │ │ │
│ │ │ │證人林茂雄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96、│
│ │ │ │ 402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25~326頁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78、│
│ │ │ │ 293頁 │
├──┼──────────────────┼──────┼───────────────────────┤
│ 二 │省道台九線330K+900~333K+950間新建箱│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涵邊溝工程 │壬○○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4月20日開標) │己○○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丑○○ │ │
│ │ │戊○○ │被告壬○○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7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崧源公司(代表辰○○)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宏和營造(代表黃教枝)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錦茂營造(代表陳志政)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318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辰○○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73、│
│ │ │ │ 195頁 │
│ │ │ │ │
│ │ │ │證人陳志政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10~│
│ │ │ │ 411頁 │
│ │ │ │ │
│ │ │ │證人黃教枝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53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27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9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28~329頁 │
├──┼──────────────────┼──────┼───────────────────────┤
│ 三 │省道台一號線橋樑翼牆整修工程 │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04日開標)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 │壬○○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戊○○ │ │
│ │ │丁○○ │被告己○○之供述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5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 │ │
│ │協龍營造(代表張龍泉) │ │被告丁○○之供述 │
│ │國隆營造(代表陳惠芳)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展興營造(代表蔡金友)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319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頁 │
│ │ │ │ │
│ │ │ │證人張龍泉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86、│
│ │ │ │ 500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紀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91頁│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17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8~ │
│ │ │ │ 29頁 │
├──┼──────────────────┼──────┼───────────────────────┤
│ 四 │省道台九線449K+980~454K+160間易坍方│癸○○ │被告己○○之供述 │
│ │邊坡保護工程 │己○○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55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05日開標) │丑○○ │ │
│ │ │壬○○ │被告壬○○之供述 │
│ │ │戊○○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7~28頁 │
│ ├──────────────────┤丁○○ │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被告丑○○之供述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22~223頁 │
│ │東茂土木包工業(代表吳茂雄) │ │ │
│ │台華營造(經理亥○○) │ │被告丁○○之供述 │
│ │展興營造(代表蔡金友)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1頁 │
│ │ │ │ │
│ │ │ │證人亥○○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519頁│
│ │ │ │ │
│ │ │ │證人戌○○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59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33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21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34~335頁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1~ │
│ │ │ │ 32頁 │
├──┼──────────────────┼──────┼───────────────────────┤
│ 五 │省道台一線418K+437~418K+580左側排水│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溝新建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13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75頁│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丑○○之供述 │
│ │展興營造(代表蔡金友)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58頁│
│ │協龍公司(代表張龍泉) │ │ │
│ │宏乙營造(代表鄭正義) │ │被告丁○○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鄭正義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57頁│
│ │ │ │ │
│ │ │ │證人張龍泉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87、│
│ │ │ │ 501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 │
│ │ │ │ 54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36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33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37~338頁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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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省道台九號線348K+149武陵橋九十三年度│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橋基保護工程 │庚○○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20日開標) │己○○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丑○○ │ │
│ │ │壬○○ │被告己○○之供述 │
│ ├──────────────────┤戊○○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56~157、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丁○○ │ 第175頁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子○○ │ │
│ │崧源公司(代表辰○○) │ │被告丑○○之供述 │
│ │瑞誠營造(代表劉清三)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58頁 │
│ │宏和公司(代表黃教枝) │ │ │
│ │ │ │被告丁○○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320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被告庚○○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62~463、 │
│ │ │ │ 480~481頁 │
│ │ │ │ │
│ │ │ │被告己○○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56~157頁 │
│ │ │ │ │
│ │ │ │被告壬○○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8頁 │
│ │ │ │ │
│ │ │ │證人辰○○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73~│
│ │ │ │ 174、193頁 │
│ │ │ │ │
│ │ │ │證人劉清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25頁│
│ │ │ │ │
│ │ │ │證人黃教枝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54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58~│
│ │ │ │ 459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42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83~│
│ │ │ │ 184、298~299、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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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玉長公路10K+480~12K+420新闢道路工程│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含代辦電力及電信管路等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21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丁○○ │被告丑○○之供述 │
│ ├──────────────────┤戊○○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58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庚○○ │ │
│ │宏隆公司(代表楊宏志) │ │被告壬○○之供述 │
│ │瑞誠公司(代表劉清三)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9頁 │
│ │煜峰營造(代表鄭秀美、王文雄) │ │ │
│ │松竹營造(代表李松竹) │ │被告己○○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53、176頁 │
│ │ │ │ │
│ │ │ │被告丁○○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被告庚○○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64、480頁 │
│ │ │ │ │
│ │ │ │證人劉清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26頁│
│ │ │ │ │
│ │ │ │證人楊宏志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80頁│
│ │ │ │ │
│ │ │ │證人王文雄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24頁│
│ │ │ │ │
│ │ │ │證人李松竹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74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78頁│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46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警詢筆錄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20、3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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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省道台二十六號線 1K+000~13K+000邊溝│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修復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25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6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協龍公司(代表張龍泉)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國隆公司(代表陳惠芳)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展興公司(代表蔡金友) │ │ │
│ │秋勝川土木包工業(代表蔡承鈞)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20~321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1頁 │
│ │ │ │ │
│ │ │ │證人張龍泉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88、│
│ │ │ │ 501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93頁│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58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50~351頁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8~ │
│ │ │ │ 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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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省道台九線464K+710~464K+800護坡新建│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25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6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丑○○之供述 │
│ │裕泰營造(代表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58頁 │
│ │協龍公司(代表張龍泉) │ │ │
│ │國隆公司(代表陳惠芳) │ │被告丁○○之供述 │
│ │展興公司(代表蔡金友)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秋勝川土木包工業(代表蔡承鈞)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20~321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1頁 │
│ │ │ │ │
│ │ │ │證人張龍泉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88、│
│ │ │ │ 501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94頁│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54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47~348頁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1~ │
│ │ │ │ 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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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省道台十九甲線71K+517~72K+517兩側水│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溝修復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5月27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53頁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子○○ │ │
│ │自傑公司(代表黃清誥) │ │被告丑○○之供述 │
│ │柳登公司(代表柳永安)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221頁 │
│ │ │ │ │
│ │ │ │被告丁○○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黃清誥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27頁│
│ │ │ │ │
│ │ │ │證人柳永安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56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62頁│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62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53~354頁 │
│ │ │ │ ㈡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39~│
│ │ │ │ 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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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省道台二十一線273K+850~274K+702兩側│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排水溝改善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6月15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46、176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柳登公司(代表柳永安)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宏乙公司(代表鄭正義)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升易營造(代表張簡士農)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鄭正義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66、│
│ │ │ │ 282頁 │
│ │ │ │ │
│ │ │ │證人許邱玉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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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省道台二十四線 28K+500~+530路基路面│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及32K+000~41K+500右側水溝新建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6月15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6~177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展興公司(代表蔡金友)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旗美營造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1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3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75頁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4~ │
│ │ │ │ 45頁 │
├──┼──────────────────┼──────┼───────────────────────┤
│十三│省道二十六線 25K+080~5K+281兩側水溝│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清除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6月15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45~146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展興公司(代表蔡金友)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蔡金友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1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61頁 │
│ │ │ │ ㈡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79頁 │
│ │ │ │ (省道26號線26K+080~35K+150間邊溝新建工程) │
│ │ │ │ │
│ │ │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61~362頁 │
│ │ │ │ (省道26號線26K+080~35K+150間邊溝新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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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省道二十一線285K+318過路箱涵及285K+ │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700右側邊溝改建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6月24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泰銘營造(代表黃張純美)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宏乙公司(代表鄭正義)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柳登公司(代表柳永安)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鄭正義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57頁│
│ │ │ │ │
│ │ │ │證人黃張純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38、│
│ │ │ │ 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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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省道二十三線 34K+864.67~38K+620間拓│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寬改善工程 │庚○○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6月25日開標)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 │ │
│ │ │ │被告己○○之供述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 │ │
│ │瑞誠公司(代表劉清郎) │ │被告庚○○之供述 │
│ │宏隆公司(代表楊宏志)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64~465、 │
│ │松竹公司(代表李松竹) │ │ 479頁 │
│ │進昱營造(年籍不詳綽號「勇仔」) │ │ │
│ │東新營造(年籍不詳綽號「阿郎」) │ │證人楊宏志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80頁│
│ │ │ │ │
│ │ │ │證人李松竹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474、│
│ │ │ │ 480~481頁 │
│ │ │ │ │
│ │ │ │證人劉清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26~│
│ │ │ │ 327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332頁│
│ │ │ │ ㈡93年警聲搜字第1251號,第28~30頁 │
│ │ │ │ ㈢屏警刑電字第0930029982號,第28~30頁 │
│ │ │ │ ㈣屏東縣調查站「編號⒋」卷宗,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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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省道二十七線2K+300,93年6月30日~7月│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2日敏督利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9月30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丁○○之供述 │
│ │芳裕營造(代表許秀貞)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萬勤營造(代表鍾亨建)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高國營造(代表吳登振) │ │ │
│ │川豐營造(代表許邱玉美) │ │被告子○○之供述 │
│ │岡德營造(代表廖武雄)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被告壬○○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08頁 │
│ │ │ │ │
│ │ │ │證人吳登振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69~ │
│ │ │ │ 70頁 │
│ │ │ │ │
│ │ │ │證人許秀貞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15、│
│ │ │ │ 221頁 │
│ │ │ │ │
│ │ │ │證人廖武雄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81、 │
│ │ │ │ 85~86頁 │
│ │ │ │ │
│ │ │ │證人許邱玉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29頁│
│ │ │ │ │
│ │ │ │證人黃張純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38、│
│ │ │ │ 140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71~72頁 │
├──┼──────────────────┼──────┼───────────────────────┤
│十七│省道二十線(桃源鄉)87K+478 翠谷橋改│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建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09月30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壬○○之供述 │
│ │順得營造(代表鄭佳順)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08頁 │
│ │自傑公司(代表黃清誥) │ │ │
│ │高國公司(代表吳登振) │ │被告丁○○之供述 │
│ │宏乙公司(代表鄭正義)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川豐公司(代表許邱玉美)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泰銘公司(代表黃張純美) │ │ │
│ │岡德公司(代表廖武雄)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吳登振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69~ │
│ │ │ │ 70頁 │
│ │ │ │ │
│ │ │ │證人鄭佳順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89~ │
│ │ │ │ 91、94頁 │
│ │ │ │ │
│ │ │ │證人許邱玉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29頁│
│ │ │ │ │
│ │ │ │證人黃張純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38、│
│ │ │ │ 140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75頁 │
├──┼──────────────────┼──────┼───────────────────────┤
│十八│省道二十線61K+550~+605,71K+484~ │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527,93年6月30日~7月2日敏督利颱風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災害修復工程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10月15日開標)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 │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 │被告丁○○之供述 │
│ │萬勤公司(代表鍾亨建)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國隆公司(代表陳惠芳)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川豐公司(代表許邱玉美) │ │ │
│ │泰銘公司(代表黃張純美)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鍾享建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0~│
│ │ │ │ 201頁 │
│ │ │ │ │
│ │ │ │證人許邱玉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28、│
│ │ │ │ 131頁 │
│ │ │ │ │
│ │ │ │證人黃張純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37、│
│ │ │ │ 139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79頁 │
│ │ │ │ │
│ │ │ │泰銘、川豐、國隆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一份│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80~82頁 │
├──┼──────────────────┼──────┼───────────────────────┤
│十九│省道二十七線1K+193~+219、13K+800~ │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844、17K+740~+746,93年6月30日~7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月5日敏督利颱風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11月10日開標) │壬○○ │ │
│ │ │戊○○ │被告丁○○之供述 │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子○○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 │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被告子○○之供述 │
│ │萬勤公司(代表鍾亨建)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旗美營造(代表許邱玉美)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鍾享建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0頁│
│ │ │ │ │
│ │ │ │證人許邱玉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23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83頁 │
│ │ │ │ │
│ │ │ │旗美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85頁 │
│ │ │ │ │
│ │ │ │被告己○○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二十│省道二十線 118K+250.128K+490.136K+│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863.141K+093. 93年8月25日~8月29日│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一般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11月23日開標)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7頁 │
│ ├──────────────────┤子○○ │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 │被告壬○○之供述 │
│ │偉峻營造(代表丑○○)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12頁 │
│ │萬勤公司(代表鍾亨建) │ │ │
│ │順得公司(代表鄭佳順) │ │被告丁○○之供述 │
│ │升易公司(代表張簡士農)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鍾享建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0、│
│ │ │ │ 203頁 │
│ │ │ │ │
│ │ │ │證人鄭佳順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90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90頁 │
├──┼──────────────────┼──────┼───────────────────────┤
│廿一│省道二十線104K+800、112K+800,93年6 │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月30日~7月2日敏督利颱風災害修復工程│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11月26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丁○○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萬勤公司(代表鍾亨建) │ │ │
│ │川豐公司(代表許邱玉美)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鍾享建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0、│
│ │ │ │ 204頁 │
│ │ │ │ │
│ │ │ │證人許邱玉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28、│
│ │ │ │ 131頁 │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86頁 │
├──┼──────────────────┼──────┼───────────────────────┤
│廿二│省道二十線117K+850,93年6月30日~7月│癸○○ │被告癸○○之供述 │
│ │2日敏督利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己○○ │ ㈠縣調查站詢問卷,第12頁 │
│ │(第三養工處於93年12月09日開標) │丑○○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45頁 │
│ │ │壬○○ │ │
│ │ │戊○○ │被告己○○之供述 │
│ ├──────────────────┤丁○○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78頁 │
│ │參與圍標之廠商: │子○○ │ │
│ │芳裕公司(代表許秀貞) │ │被告壬○○之供述 │
│ │萬勤公司(代表鍾亨建)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114頁 │
│ │順得公司(代表鄭佳順) │ │ │
│ │泰銘公司(代表黃張純美) │ │被告丁○○之供述 │
│ │升易公司(代表張簡士農)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43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3號,第75頁 │
│ │ │ │ │
│ │ │ │被告子○○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15頁 │
│ │ │ │ ㈡93年偵字第6282號,第30頁 │
│ │ │ │ │
│ │ │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訊問被告編,第394頁 │
│ │ │ │ │
│ │ │ │證人鍾享建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05頁│
│ │ │ │ │
│ │ │ │證人黃張純美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137、│
│ │ │ │ 139頁 │
│ │ │ │ │
│ │ │ │證人鄭佳順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90頁 │
│ │ │ │ │
│ │ │ │證人吳登振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71頁 │
│ │ │ │ │
│ │ │ │證人許秀貞之證述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參與圍標之廠商編,第220頁│
│ │ │ │ │
│ │ │ │第三養工處之開標記錄一份 │
│ │ │ │ ㈠94年偵字第206號,第9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開標日期 │ 工 程 名 稱 │
├──┼──────┼─────────────────────────────────────┤
│ 一 │年月日│年度省道甲線省道號線中央分向島人工拔草,路肩割草及綠化撫育工程。 │
├──┼──────┼─────────────────────────────────────┤
│ 二 │年月日│省道一號線437K+014~461K+547間路肩行道樹,中央分向島花木綠化撫育,疏修邊溝│
│ │ │及路肩邊坡割草工程。 │
├──┼──────┼─────────────────────────────────────┤
│ 三 │年月日│省道號線 0K+000~77K+758間路肩行道樹,中央分向島花木綠化撫育,疏修邊溝及│
│ │ │路肩邊坡割草工程。 │
├──┼──────┼─────────────────────────────────────┤
│ 四 │年月日│197線 0K+000~40K+147路肩邊坡割草及疏修邊溝工程。 │
├──┼──────┼─────────────────────────────────────┤
│ 五 │年月日│高雄工務段岡山監工站轄區○○○○道號線中央分向島人工拔草、路肩割草及綠化│
│ │ │撫育工程。 │
├──┼──────┼─────────────────────────────────────┤
│ 六 │年月日│高雄工務段鳳山監工站轄區省道號線7K+050~12K+755平面道路花木撫育工程。 │
├──┼──────┼─────────────────────────────────────┤
│ 七 │年月日│台線(烏龍~水底寮)、台線(萬丹~烏龍)中央分向島綠化及兩側路肩邊溝疏修工│
│ │ │程。 │
├──┼──────┼─────────────────────────────────────┤
│ 八 │年月日│省道線道88K+986~91K+711間、省道9號線443K+685~475K+116間路肩行道樹綠化│
│ │ │撫育,疏修邊溝及路肩邊坡割草工程。 │
├──┼──────┼─────────────────────────────────────┤
│ 九 │年月日│高雄工務段旗山監工站轄區○道○○○路肩邊坡割草邊溝清理及行道樹撫育工程。 │
├──┼──────┼─────────────────────────────────────┤
│ 十 │年月日│關山工務段『向陽監工站』轄區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
├──┼──────┼─────────────────────────────────────┤
│十一│年月日│關山工務段『霧鹿監工站』轄區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
├──┼──────┼─────────────────────────────────────┤
│十二│年月2日│寶來監工站轄內年度台線花木維護、割草及邊溝疏修養護工程。 │
├──┼──────┼─────────────────────────────────────┤
│十三│年月2日│省道號線217K+550~267K+118及省道線53K+545~67K+000花木維護路肩邊坡割草│
│ │ │邊溝疏修及路面路肩清掃維護工程。 │
├──┼──────┼─────────────────────────────────────┤
│十四│年月日│省道號線80K+500~147K+515花木維護及邊溝疏修工程。 │
└──┴──────┴─────────────────────────────────────┘
附表三:
㈠、
╔═╤═════════╤═════════════════╤═════════════╗║號│ │ 卷 面 位 置 │ ║
║ │ 內 容 ├───────────┬─────┤ 卷 證 內 容 ║
║編│ │ 卷 宗 案 號 │ 頁 碼 │ ║
╠═╪═════════╪═╤═════════╪═════╪═════════════╣║一│工程名稱:「台線│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0一頁│屏東縣調查站報請偵辦函及報║
║ │25K+011-30K+000間│ │ │ 至 │告書 ║
║ │拓寬改善工程」之相│ │ │第00二頁│ ║
║ │關資料 │ │ ├─────┼─────────────╢
║ │ │ │ │第00七頁│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 │ │ 至 │ ║
║ │ │ │ │第00八頁│ ║
║ │ │ │ ├─────┼─────────────╢
║ │ │ │ │第0一七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連║
║ │ │ │ │ 至 │帶保證書 ║
║ │ │ │ │第0一八頁│ ║
╠═╪═════════╪═╪═════════╪═════╪═════════════╣║二│工程名稱:「台線│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0二八頁│工程名稱:「台線34K+864.8║
║ │34K+864.87~38K+620│ │ │ 至 │7~38K+620間拓寬改善工程」║
║ │間拓寬改善工程」公│ │ │第0三0頁│ ║
║ │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 │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0二八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三0頁│ ║
╠═╪═════════╪═╪═════════╪═════╪═════════════╣║三│卷內第三養工處所有│偵│九四偵字第二0六號│第0四七頁│含屏東縣調查站的部份 ║
║ │之開標紀錄 │ │ │ 至 │ ║
║ │ │ │ │第一0二頁│ ║
╠═╪═════════╪═╪═════════╪═════╪═════════════╣║四│通訊監察結果報告 │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一0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091357║
║ │ │ │ │ 至 │113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第0一三頁│,0000000000,0000000000,09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28,0000000000,0000000000 ║
╠═╪═════════╪═╪═════════╪═════╪═════════════╣║五│屏東縣調查局偵查報│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二一頁│ ║
║ │告 │ │ │ 至 │ ║
║ │ │ │ │第0二七頁│ ║
╠═╪═════════╪═╪═════════╪═════╪═════════════╣║六│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00一頁│日期:年月日 ║
║ │調查重大刑案報告、│ │ │ 至 │ ║
║ │工程圍標份子名冊及│ │ │第0一二頁│ ║
║ │組織分工表 ├─┼─────────┼─────┤ ║
║ │ │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00一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一二頁│ ║
║ │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00四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一三頁│ ║
╠═╪═════════╪═╪═════════╪═════╪═════════════╣║七│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一九三頁│受執行人:己○○ ║
║ │押筆錄 │ │ │ 至 │ ║
║ │ │ │ │第一九五頁│ ║
║ │ │ │ ├─────┼─────────────╢
║ │ │ │ │第二一九頁│受執行人:壬○○ ║
║ │ │ │ │ 至 │ ║
║ │ │ │ │第二二一頁│ ║
║ │ │ │ ├─────┤ ║
║ │ │ │ │第二二七頁│ ║
║ │ │ │ │ 至 │ ║
║ │ │ │ │第二二九頁│ ║
║ │ │ │ ├─────┼─────────────╢
║ │ │ │ │第二五六頁│受執行人:丁○○ ║
║ │ │ │ │ 至 │ ║
║ │ │ │ │第二五八頁│ ║
║ │ │ │ ├─────┼─────────────╢
║ │ │ │ │第三一五頁│受執行人:子○○ ║
║ │ │ │ │ 至 │ ║
║ │ │ │ │第三一七頁│ ║
║ │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0六七頁│ ║
║ │ │ │ │ 至 │ ║
║ │ │ │ │第0六九頁│ ║
║ │ │ │ ├─────┼─────────────╢
║ │ │ │ │第一二六頁│受執行人:丁○○ ║
║ │ │ │ │ 至 │ ║
║ │ │ │ │第一二八頁│ ║
║ │ │ │ ├─────┼─────────────╢
║ │ │ │ │第一四八頁│受執行人:壬○○ ║
║ │ │ │ │ 至 │ ║
║ │ │ │ │第一五0頁│ ║
║ │ │ │ ├─────┤ ║
║ │ │ │ │第一五三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一五五頁│ ║
║ │ │ │ ├─────┼─────────────╢
║ │ │ │ │第一九七頁│受執行人:己○○ ║
║ │ │ │ │ 至 │ ║
║ │ │ │ │第一九九頁│ ║
╠═╪═════════╪═╪═════════╪═════╪═════════════╣║八│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偵│九三聲搜字一四三號│第00四頁│受執行人:甲○○ ║
║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第00九頁│受執行人:癸○○ ║
║ │ │ │ ├─────┤ ║
║ │ │ │ │第0一三頁│ ║
║ │ │ │ ├─────┼─────────────╢
║ │ │ │ │第0一六頁│受執行人:卯○○ ║
║ │ │ │ ├─────┤ ║
║ │ │ │ │第0一九頁│ ║
║ │ │ │ ├─────┼─────────────╢
║ │ │ │ │第0二三頁│受執行人:未○○ ║
║ │ │ │ │ │ (卯○○女友) ║
║ │ │ │ ├─────┼─────────────╢
║ │ │ │ │第0二六頁│受執行人:丑○○ ║
║ │ │ │ ├─────┤ ║
║ │ │ │ │第0三0頁│ ║
╠═╪═════════╪═╧═════════╧═════╪═════════════╣║九│卯○○、癸○○、鄭│法務部調查局屏縣調查站 編號⒊ │ ║
║ │佳惠、甲○○等人縣│ │ ║
║ │調查站詢問筆錄 │ │ ║
╠═╪═════════╪═╤═════════╤═════╪═════════════╣║十│扣押物品清單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二二三頁│詳『扣押物品清單』整理 ║
║ │ │ │ │ 至 │ ║
║ │ │ │ │第二二七頁│ ║
╚═╧═════════╧═╧═════════╧═════╧═════════════╝㈡、
╔═╤═════════╤═════════════════╤═════════════╗║號│ │ 卷 面 位 置 │ ║
║ │ 內 容 ├───────────┬─────┤ 卷 證 內 容 ║
║編│ │ 卷 宗 案 號 │ 頁 碼 │ ║
╠═╪═════════╪═╤═════════╪═════╪═════════════╣║一│己○○、丑○○、鄭│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0六頁│己○○:0000000000 ║
║ │慶堂行動電話表 │ │ │ │丑○○: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鄭慶堂:0000000000 ║
╠═╪═════════╪═╪═════════╪═════╪═════════════╣║二│偉峻營造公司登記基│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一四頁│ ║
║ │本資料 │ │ │ 至 │ ║
║ │ │ │ │第0一六頁│ ║
╠═╪═════════╪═╪═════════╪═════╪═════════════╣║三│煜峰營造有限公司登│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一九頁│ ║
║ │記基本資料 │ │ │ 至 │ ║
║ │ │ │ │第0二0頁│ ║
╠═╪═════════╪═╪═════════╪═════╪═════════════╣║四│台銀銀東字第026621│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二九頁│ ║
║ │號押標金連帶保證書│ │ │ 至 │ ║
║ │之申請資料及煜峰公│ │ │第0四三頁│ ║
║ │司、偉峻公司資金往│ │ │ │ ║
║ │來資料 │ │ │ │ ║
╠═╪═════════╪═╪═════════╪═════╪═════════════╣║五│台銀台東分行函復煜│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五三頁│ ║
║ │峰營造公司各項交易│ │ │ 至 │ ║
║ │往來資料影本(93.05│ │ │第0五八頁│ ║
║ │11及93.05.13及93.0│ │ │ │ ║
║ │5.18之交易明細) │ │ │ │ ║
╠═╪═════════╪═╪═════════╪═════╪═════════════╣║六│台銀台東分行函復偉│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五九頁│ ║
║ │峻營造公司(0000000│ │ │ 至 │ ║
║ │95695)帳號於93.03.│ │ │第0六0頁│ ║
║ │30至93.04.01之資金│ │ │ │ ║
║ │往來明細 │ │ │ │ ║
╠═╪═════════╪═╪═════════╪═════╪═════════════╣║七│台銀台東分行函復偉│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六一頁│ ║
║ │峻營造公司(0000000│ │ │ 至 │ ║
║ │95695)號及王建惠(0│ │ │第0六三頁│ ║
║ │00000000000)帳號於│ │ │ │ ║
║ │93.03.30起至93.03.│ │ │ │ ║
║ │31之交易往來明細 │ │ │ │ ║
╠═╪═════════╪═╪═════════╪═════╪═════════════╣║八│查詢00-0000000、羅│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六四頁│ ║
║ │仁宗、蕭五妹等人電│ │ │ 至 │ ║
║ │信使用資料 │ │ │第0六五頁│ ║
╠═╪═════════╪═╪═════════╪═════╪═════════════╣║九│卯○○通訊監察譯文│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六六頁│ ║
║ │ ├─┼─────────┼─────┤ ║
║ │ │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三五二頁│ ║
╠═╪═════════╪═╪═════════╪═════╪═════════════╣║十│癸○○行動電話資料│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六七頁│ ║
║ │ │ │ │ │ ║
╠═╪═════════╪═╪═════════╪═════╪═════════════╣║十│甲○○0000000000通│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六九頁│ ║
║一│聯記錄 │ │ │ 至 │ ║
║ │ │ │ │第0七五頁│ ║
║ │ ├─┼─────────┼─────┤ ║
║ │ │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三七九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三八0頁│ ║
║ │ ├─┼─────────┼─────┤ ║
║ │ │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五四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一五五頁│ ║
╠═╪═════════╪═╪═════════╪═════╪═════════════╣║十│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函│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七六頁│ ║
║二│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於│ │ │ 至 │ ║
║ │93.05.24至93.07.15│ │ │第0九一頁│ ║
║ │之交易明細 │ │ │ │ ║
╠═╪═════════╪═╪═════════╪═════╪═════════════╣║十│調查局函己○○實施│偵│九三他字第二0二號│第0九二頁│ ║
║三│通訊監察作業情形(│ │ │ 至 │ ║
║ │含譯文) │ │ │第一0二頁│ ║
╠═╪═════════╪═╪═════════╪═════╪═════════════╣║十│行動電話0000000000│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0五四頁│ ║
║四│,0000000000,092186│ │ │ 至 │ ║
║ │1967等三人於93.07.│ │ │第0七0頁│ ║
║ │20~93.07.22之通聯├─┼─────────┼─────┤ ║
║ │記錄 │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0五五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七一頁│ ║
╠═╪═════════╪═╪═════════╪═════╪═════════════╣║十│己○○、癸○○、蔡│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0八二頁│ ║
║五│勝太、子○○、黃俊│ │ │ 至 │ ║
║ │霖、丑○○、戊○○│ │ │第一四七頁│ ║
║ │等人於93.10.29~93├─┼─────────┼─────┤ ║
║ │12.03之通聯記錄 │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0八三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一四八頁│ ║
╠═╪═════════╪═╪═════════╪═════╪═════════════╣║十│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一六八頁│己○○部份 ║
║六│現場蒐證照片 │ │ │ 至 │ ║
║ │ │ │ │第一七九頁│ ║
║ │ │ │ ├─────┼─────────────╢
║ │ │ │ │第二三四頁│壬○○部份 ║
║ │ │ │ │ 至 │ ║
║ │ │ │ │第二三九頁│ ║
║ │ │ │ ├─────┼─────────────╢
║ │ │ │ │第二九一頁│丁○○部份 ║
║ │ │ │ │ 至 │ ║
║ │ │ │ │第二九六頁│ ║
║ │ │ │ ├─────┼─────────────╢
║ │ │ │ │第三三0頁│子○○部份 ║
║ │ │ │ │ 至 │ ║
║ │ │ │ │第三三八頁│ ║
║ │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0五0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五八頁│ ║
║ │ │ │ ├─────┼─────────────╢
║ │ │ │ │第一一二頁│丁○○部份 ║
║ │ │ │ │ 至 │ ║
║ │ │ │ │第一一八頁│ ║
║ │ │ │ ├─────┼─────────────╢
║ │ │ │ │第一八0頁│己○○部份 ║
║ │ │ │ │ 至 │ ║
║ │ │ │ │第一九一頁│ ║
╠═╪═════════╪═╪═════════╪═════╪═════════════╣║十│己○○住處內及機車│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一八0頁│ ║
║七│坐墊內查扣之廠商通│ │ │ 至 │ ║
║ │信電話名冊、電話簿│ │ │第一八六頁│ ║
╠═╪═════════╪═╪═════════╪═════╪═════════════╣║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一九六頁│己○○部份,共計項,項目║
║八│品目錄表 │ │ │ 至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第一九七頁│ ║
║ │ │ │ ├─────┼─────────────╢
║ │ │ │ │第二二三頁│壬○○部份,共計4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二二六頁│壬○○部份,共計7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二五九頁│丁○○部份,共計4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三一八頁│子○○部份,共計項,項目║
║ │ │ │ │ 至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第三一九頁│ ║
║ │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0七0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七一頁│ ║
║ │ │ │ ├─────┼─────────────╢
║ │ │ │ │第一二九頁│丁○○部份,共計4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一四七頁│壬○○部份,共計7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一五七頁│壬○○部份,共計4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二00頁│己○○部份,共計項,項目║
║ │ │ │ │ 至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第二0一頁│ ║
╠═╪═════════╪═╪═════════╪═════╪═════════════╣║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偵│九三聲搜字一四三號│第00六頁│甲○○部份,共計7項,項目║
║九│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表 │ │ ├─────┼─────────────╢
║ │ │ │ │第0一一頁│癸○○部份,共計6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0二一頁│卯○○部份,共計3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 │ │第0二九頁│丑○○部份,共計8項,項目║
║ │ │ │ │ │部份詳『搜索扣押整理』 ║
║ │ │ │ │ │ ║
╠═╪═════════╪═╪═════════╪═════╪═════════════╣║二│搜索台南縣仁德鄉仁│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二六三頁│ ║
║十│和村仁和一八六號現│ │ │ 至 │ ║
║ │場照片 │ │ │第二六四頁│ ║
║ │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0八四頁│ ║
║ │ │ │ │ 至 │ ║
║ │ │ │ │第0八五頁│ ║
╠═╪═════════╪═╪═════════╪═════╪═════════════╣║二│丁○○住處搜出隨身│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二六五頁│ ║
║一│碟內電腦存放之工程│ │ │ 至 │ ║
║ │開標日期、名稱等檔│ │ │第二七八頁│ ║
║ │案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0八六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九九頁│ ║
╠═╪═════════╪═╪═════════╪═════╪═════════════╣║二│丁○○住處搜出筆記│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二七九頁│ ║
║二│本內貼之工程簡報 │ │ │ 至 │ ║
║ │ │ │ │第二九0頁│ ║
║ │ ├─┼─────────┼─────┤ ║
║ │ │偵│九三偵字六二八二號│第一00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一一一頁│ ║
╠═╪═════════╪═╪═════════╪═════╪═════════════╣║二│癸○○等工程圍綁標│警│屏警刑電00000000號│第三八五頁│ ║
║三│集團所使用之車輛一│ │ │ 至 │ ║
║ │覽表 │ │ │第三九三頁│ ║
║ │ ├─┼─────────┼─────┤ ║
║ │ │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七二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一七九頁│ ║
╠═╪═════════╪═╪═════════╪═════╪═════════════╣║二│壬○○蒐證相片及使│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四九頁│ ║
║四│用之車輛及住處狀況│ │ │ 至 │ ║
║ │現場圖、相片 │ │ │第一五三頁│ ║
╠═╪═════════╪═╪═════════╪═════╪═════════════╣║二│己○○蒐證照片及其│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五六頁│ ║
║五│住處、位置圖 │ │ │ 至 │ ║
║ │ │ │ │第一五八頁│ ║
╠═╪═════════╪═╪═════════╪═════╪═════════════╣║二│黃俊霖蒐證照片及使│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五九頁│ ║
║六│用車輛及住處狀況、│ │ │ 至 │ ║
║ │位置圖 │ │ │第一六二頁│ ║
╠═╪═════════╪═╪═════════╪═════╪═════════════╣║二│子○○蒐證照片及其│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六八頁│ ║
║七│住處、使用車輛之相│ │ │ 至 │ ║
║ │片、住處位置圖 │ │ │第一七一頁│ ║
╠═╪═════════╪═╪═════════╪═════╪═════════════╣║二│戊○○蒐證照片及使│偵│警聲搜字一二五一號│第一九0頁│ ║
║八│用機車、現場守候照│ │ │ 至 │ ║
║ │片與廠商對話、等候│ │ │第一九二頁│ ║
║ │之相片 │ │ │ │ ║
╠═╪═════════╪═╧═════════╧═════╪═════════════╣║二│卯○○涉嫌資料卷宗│法務部調查局屏縣調查站 編號⒈ │ ║
║九│ │ │ ║
╠═╪═════════╪═════════════════╪═════════════╣║三│監聽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屏縣調查站 編號⒉ │ ║
║十│ │ │ ║
╠═╪═════════╪═════════════════╪═════════════╣║三│招標公告 │法務部調查局屏縣調查站 編號⒋ │ ║
║一│ │ │ ║
╠═╪═════════╪═════════════════╪═════════════╣║三│偉峻營造投標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屏縣調查站 編號⒌ │ ║
║二│ │ │ ║
╠═╪═════════╪═════════════════╪═════════════╣║三│高雄市政府辦理「鼎│法務部調查局屏縣調查站 編號⒍ │ ║
║三│力路污水幹管及分支│ │ ║
║ │管線工程」涉嫌圍標│ │ ║
║ │案 │ │ ║
╠═╪═════════╪═════════════════╪═════════════╣║三│癸○○圍標集團監聽│雜項卷宗 │ ║
║四│事記、監聽譯文、偵│ │ ║
║ │查報告及癸○○電話│ │ ║
║ │清單 │ │ ║
╠═╪═════════╪═╤═════════╤═════╪═════════════╣║三│「鼎力路區域內污水│偵│九四偵字二五八九號│第0四四頁│ ║
║五│次幹管及分支管管線│ │ │ 至 │ ║
║ │工程」之通訊監察譯│ │ │第0四八頁│ ║
║ │文 │ │ ├─────┤ ║
║ │ │ │ │第0六五頁│ ║
║ │ │ │ │ 至 │ ║
║ │ │ │ │第0六八頁│ ║
║ │ │ │ ├─────┤ ║
║ │ │ │ │第0八三頁│ ║
║ │ │ │ │ 至 │ ║
║ │ │ │ │第0八四頁│ ║
║ │ │ │ ├─────┤ ║
║ │ │ │ │第一二0頁│ ║
║ │ │ │ │ 至 │ ║
║ │ │ │ │第一二四頁│ ║
╠═╪═════════╪═╪═════════╪═════╪═════════════╣║三│「鼎力路區域內污水│偵│九四偵字二五八九號│第0五一頁│ ║
║六│次幹管及分支管管線│ │ │ 至 │ ║
║ │工程」之開標紀錄表│ │ │第0五二頁│ ║
║ │及工程標單 │ │ ├─────┤ ║
║ │ │ │ │第0六九頁│ ║
║ │ │ │ │ 至 │ ║
║ │ │ │ │第0七0頁│ ║
╠═╪═════════╪═╪═════════╧═════╪═════════════╣║三│員警王汶杰之相關資│偵│九四偵字第二0六號 │ ║
║七│料 │ │『其他資料編』 │ ║
║ │ │ │ │ ║
╚═╧═════════╧═╧═══════════════╧═════════════╝附表四:
┌────┬────────────┬─────────┬────────────────┐
│受執行人│ 執 行 時 間 │ 執 行 處 所 │ 扣 押 物 │
├────┼────────────┼─────────┼────────────────┤
│己○○ │自年月日7時分起│高雄市○○區○○路│⒈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記事│
│ │至年月日8時分止│27號2樓之2 │ 本一本 │
│ │ │ │⒉通訊連絡簿一本 │
│ │ │ │⒊通訊連絡簿七張 │
│ │ │ │⒋薪資袋(空)四捲 │
│ │ │ │⒌薪資袋(阮)三個 │
│ │ │ │ (10,000元、4,000元、8,000元) │
│ │ │ │⒍薪資袋(光慶)二個 │
│ │ │ │ (30,000元、10,000元) │
│ │ │ │⒎薪資袋(侯朝歆)二個 │
│ │ │ │ (20,000元、15,000元) │
│ │ │ │⒏薪資袋(台華)一個(15,000元) │
│ │ │ │⒐薪資袋(十億)一個(15,000元) │
│ │ │ │⒑薪資袋(林甲)一個(20,000元) │
│ │ │ │⒒薪資袋(百隆)一個(15,000元) │
│ │ │ │⒓薪資袋(伸隆郭)一個 │
│ │ │ │ (台線5,000元) │
│ │ │ │⒔薪資袋(岡德)一個(8,000元) │
│ │ │ │⒕薪資袋(永興成)一個(10,000元) │
│ │ │ │⒖薪資袋(暐聯)一個(30,000元) │
│ │ │ │⒗行動電話(含SIM卡)三支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
│ │ │ │ 0000000000) │
│ │ │ │⒘SIM卡一個(0000000000) │
│ │ │ │ │
│ │ │ │【◎卷面位置:警卷,屏警刑電字第│
│ │ │ │ 0000000000號,p196~197】 │
│ │ │ │ │
├────┼────────────┼─────────┼────────────────┤
│壬○○ │自年月日6時分起│台南市○○○路○段│⒈三星牌手機一支(0000000000) │
│ │至年月日7時分止│315巷5弄19號3樓 │⒉NOKIA手機一支(0000000000) │
│ │ │ │⒊OKWAP手機一支(0000000000) │
│ │ │ │⒋記事本一本 │
│ │ │ │ │
│ │ │ │【◎卷面位置:警卷,屏警刑電字第│
│ │ │ │ 0000000000號,p223】 │
│ ├────────────┼─────────┼────────────────┤
│ │自年月日8時分起│屏東縣潮州鎮○○路│⒈私章一枚 │
│ │至年月日9時分止│185號 │⒉公司章(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一枚 │
│ │ │ │⒊橡皮章(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一枚 │
│ │ │ │⒋收入傳票一份 │
│ │ │ │⒌磁碟片四片 │
│ │ │ │⒍交通路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 │ │ 標單八封 │
│ │ │ │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卷宗│
│ │ │ │ │
│ │ │ │【◎卷面位置:警卷,屏警刑電字第│
│ │ │ │ 0000000000號,p226】 │
├────┼────────────┼─────────┼────────────────┤
│丁○○ │自年月日6時分起│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⒈封籤的工程標單十九件 │
│ │至年月日7時分止│仁和路186號 │⒉手機(含門號晶片)一支 │
│ │ │ │ (0000000000) │
│ │ │ │⒊已複備於隨身碟內之電腦存放之工│
│ │ │ │ 程開標日期、名單等檔案十四張 │
│ │ │ │ (p265~278) │
│ │ │ │⒋貼工程簡報之記事本一本 │
│ │ │ │ (p279~290) │
│ │ │ │⒌電腦主機一台 │
│ │ │ │ │
│ │ │ │【◎卷面位置:警卷,屏警刑電字第│
│ │ │ │ 0000000000號,p259】 │
├────┼────────────┼─────────┼────────────────┤
│子○○ │自年月日6時0分起│9M-1888號自小客車,│⒈順得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相關資料卷│
│ │至年月日6時分止│屏東市○○路996號6│ 一袋 │
│ │ │樓之2 │⒉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仕絨村屏│
│ │ │ │ 線改善工程資料(投標須知)一袋 │
│ │ │ │⒊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五支圳改善│
│ │ │ │ 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⒋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彭厝村青雲│
│ │ │ │ 街改善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⒌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振興村博愛│
│ │ │ │ 街巷道改善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⒍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新圍村德工│
│ │ │ │ 街改善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⒎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久愛村錦隆│
│ │ │ │ 路改善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⒏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仕絨村屏│
│ │ │ │ 線改善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⒐投標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鹽北村公設│
│ │ │ │ 地道路改善工程資料一袋 │
│ │ │ │⒑偉峻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第三工程處│
│ │ │ │ 工程相關資料一袋 │
│ │ │ │⒒工程契約一本 │
│ │ │ │⒓行動電話二支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卷面位置:警卷,屏警刑電字第│
│ │ │ │ 0000000000號,p318~319】 │
├────┼────────────┼─────────┼────────────────┤
│甲○○ │自年月日6時分起│屏東縣潮州鎮○○路│⒈手機及SIM卡(0000000000)一具 │
│ │至年月日8時分止│155號10樓之5C棟 │⒉易付卡晶片(0000000000) 一片 │
│ │ │ │⒊存摺二本 │
│ │ │ │⒋甲○○筆記本二冊 │
│ │ │ │⒌甲○○電話簿三冊 │
│ │ │ │⒍筆記等雜卷一冊 │
│ │ │ │⒎公司大小章十三枚 │
│ │ │ │ │
│ │ │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6】 │
├────┼────────────┼─────────┼────────────────┤
│癸○○ │自年月日6時分起│高雄縣鳥松鄉○○路│⒈行動電話二具 │
│ │至年月日6時分止│215號9樓之12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⒉便條紙二張 │
│ │ │ │⒊開標資料三張 │
│ │ │ │⒋工程標封一件 │
│ │ │ │⒌現金二十萬元 │
│ │ │ │⒍存摺三冊 │
│ │ │ │ │
│ │ │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11】 │
│ ├────────────┼─────────┼────────────────┤
│ │自年月日7時分起│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未發現應扣押物品 │
│ │至年月日8時0分止│大社路115號 │ │
│ │ │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13】 │
├────┼────────────┼─────────┼────────────────┤
│卯○○ │自年月日7時分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未發現應扣押物品 │
│ │至年月日8時0分止│司潮州郵局卯○○個│ │
│ │ │人辦公室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16】 │
│ ├────────────┼─────────┼────────────────┤
│ │自年月日6時0分起│屏東縣潮州鎮○○路│⒈手機(0000000000)一支 │
│ │至年月日7時5分止│88號 │⒉手機(0000000000)一支 │
│ │ │ │⒊手機(0000000000)一支 │
│ │ │ │ │
│ │ │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21】 │
├────┼────────────┼─────────┼────────────────┤
│未○○ │自年月日7時分起│屏東縣潮州鎮○○路│未發現應扣押物品 │
│(卯○○│至年月日7時分止│73號之6 │ │
│之女友)│ │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23】 │
├────┼────────────┼─────────┼────────────────┤
│丑○○ │自年月日6時分起│高雄縣大寮鄉○○路│⒈標單一本 │
│ │至年月日8時分止│2號之39,10樓 │⒉詳細價目表一本 │
│ │ │ │⒊瑞成營造公司營登資料一本 │
│ │ │ │⒋⒓開標工程投標資料一本 │
│ │ │ │⒌⒓開標工程投標資料一本 │
│ │ │ │⒍工程公告、邀標資料一本 │
│ │ │ │⒎名片簿一本 │
│ │ │ │⒏行動電話二支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卷面位置:偵卷,93年聲搜字第│
│ │ │ │ 143號,p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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