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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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