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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關於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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