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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94年9 月10日20時許」更正為「94年9 月10日22時30分許」,第13行「右手挫傷」更正為「右手壓挫傷」,第14行「右肩胛開合性骨折」更正為「右肩胛骨閉合性骨折」,第16行「3 時6 分」更正為「3 時28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改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1項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尚非甚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因車禍而受傷之甲○○、丙○○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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