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45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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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之情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6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係受僱於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擔任聯結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18、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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