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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車號ES-958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31GLA04440號,車身號碼GLA004512 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甫因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1.23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遭查獲,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40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又於95年6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市○○街一帶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ES-958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市○○路,即省道臺27線公路行經與省道臺24線公路交叉路口之復興路橋路段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竟強力衝撞前方陳秋漣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2A-5907 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致該車因不堪推撞,更撞及前方由朱文豐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6193-FB 號自用廂形客貨車,嗣為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1.1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失控衝撞前車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秋漣、朱文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其經承辦員警進行行為測試觀察,亦呈現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陰天夜晚,現場為有照明、雙向均有3.4 公尺寬快車道及3.3 公尺寬機車道各1 線,以柏油鋪設之省道橋樑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行經現場,竟衝撞前方循序排隊停等紅燈之車輛,其撞擊力道之大,猶造成其自己座車及前方陳秋漣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引擎蓋均嚴重折起變形,然其在歷此一連串狀況後,所駕上開車輛後方竟未遺留任何剎車、制動之痕跡,是被告甲○○當時反應顯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34年8 月2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且先前甫因重醉駕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被告甲○○所知之甚明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
其為34年8 月2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於90年間,甫因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1.23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遭查獲,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4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本件飲用酒類致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竟仍輕率駕駛車輛上路,依其行駛路線自屏東市海豐地區出發所經,不僅為屏東市區○○地段,其最後肇事所在路段,復為屏東縣、市地區重要交通幹線之省道臺27線與臺24線公路交叉路口前,人車往來頻繁,事發地點橋樑下方猶為縱貫線鐵道屏東車站附近路段,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釀成災禍,詎其仍悍然為之,足徵其目無法紀、全不在乎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態度,又其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陰天夜晚,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學說上固有以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惟查,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針對傳統理論面對犯罪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之要求,無法解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等犯罪類型之窘境,而提出其歸責之基礎,認為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應將其行為之評價提前至造成其嗣後處於責任能力有欠缺狀態之原因行為階段,亦即,認為此種犯罪類型實含有前後相續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於此等行為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
然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其「行為階段」所實施者,原屬刑法分則所規定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特定個案中,行為人稍早另有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乃將該「原因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其罪責之依據,尚非在原條文外創設另一刑罰規範,遑論將其前行為當然評價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3 ,就其條文結構之形式而言,固亦有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階段,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先後兩部分之要件,惟姑不論其前階段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等同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責任能力有欠缺之狀態,已非無疑;
而行為人單有後階段所規定即單純駕駛汽車之舉,亦非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與前開「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迥然有別。
縱依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原僅在於解決行為人為後階段行為時,客觀上係處於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乃提前將其先前之行為一併納入評價,亦非逕以其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矧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原不以服用酒類等行為為其歸責之本旨,蓋以飲用酒類原屬法律所容許之社會行為,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行為,縱為法所禁止,其不法內涵要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刑罰法律所規範、處罰,均非本條規範目的所評價、非難之對象,猶非居於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地位,而屬法定構成要件特別行為情狀之一部。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 係以行為人處於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所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行為情狀」下,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其規範之內涵。
從而,本條既以特定情狀下所為駕駛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在該情狀下用以供駕駛行為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其實施本條犯罪行為所用之物。
前開車號ES-958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於西元1994年7 月出廠,至前揭事件發生時出廠已近12年之老舊車輛,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查註紀錄表、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論述並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沒收之物,本院90年度3 月份刑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殊堪贊同。
今以被告甲○○前於90年1 月7 日下午,甫因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遭查獲,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動於衷,數年內又以上開車齡逾10年以上,依一般耐用年限、折舊公式計算幾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犯行,酒精濃度之高,行駛時間、路段之交通狀況,甚至在省道橋樑路段造成連環追撞,對公眾往來秩序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構成之威脅甚鉅,是依其前揭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其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素行對法益隱存之危險性,為考量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審酌諭知從刑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權衡法益之合比例性,併就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車號ES-958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31GLA04440號,車身號碼GLA004512 號)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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