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0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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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

被告甲○○為大展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前揭事發時係在執行日常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63年6 月4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駕駛大客車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3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駕車肇事犯罪時間為95年2 月2 日,即是年農曆正月初5 之過年期間下午5 時20分許,地點為省道臺1 線公路接近與臺9 線、臺26線公路匯集處附近,往來人車極為頻繁,所駕車輛為載客數眾多之營業大客車,對於法益侵害擴大之危險性甚高,又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及其犯罪後迭經被害人聲請調解與本院函諭,均置之不理,遲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填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前述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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