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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0元×3) ;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 倍,亦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6MG/DL,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乃指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駕駛人該違規情形所涉犯之刑責部分,尚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加重之,是檢察官請求依上開條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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