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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並因而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造成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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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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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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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貨幣│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罰金之貨幣│ │
│單位 │ │ 1 項:「中華民國94年1 │單位,由「元」│ │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指銀元)」變│ │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更為「新臺幣」│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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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85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 │
│3 罰金刑之上│ :「罰金:一元以上」。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數額,亦視該分│ │
│下限 │2、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否,而分別提高│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3 或30倍。 │ │
│ │ 刑: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1)上限: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 9萬元。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2)下限:銀元1元即新台幣3 │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 元。 │ 額提高為3 倍。」 │ │ │
│ │ │2、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 │ │ │
│ │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3、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 │ 刑: │ │ │
│ │ │(1)上限:新台幣9萬元。⑵ │ │ │
│ │ │(2)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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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 │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 台幣標準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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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前之刑法有│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不│
│ │ │ 。」 │ │加重)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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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 │行為時法罰金刑│
│較結果│時法│元以上罰金」 │之最低刑度較低│
│ ├──┼───────────────────────────────────┤;加重後之法定│
│ │裁判│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最低刑度亦較低│
│ │時法│(刑法第185條之3本身,並未修正) │;且易科罰金之│
│ │ │ │金額較低。故行│
│ │ │ │為時法較有利被│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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