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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中自行撞擊路旁車輛,及訊問過程有胡言亂語、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的法定刑改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惟因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經本院就上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上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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