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3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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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加礦泉水半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KI-706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於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時,因體內酒精發揮作用,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ZZ-2810 號之自用小貨車(甲○○未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 8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本件被告乙○○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18毫克(MG/L) ,其肇事率超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事故係發生於夜間晴天,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縣道,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駕駛機車在此良好之路況條件下,竟未注意而與甲○○所騎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乙○○當時駕駛能力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9萬元以下。

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185 條之3 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 倍。

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②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機車,酒精濃度相當高,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並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雖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但由於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又違犯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悔意不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於主觀上怠慢輕忽,應具有相當之可責性,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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