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3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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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9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凌晨某時,與友人在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某小吃攤飲酒,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CQ2-626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市謙正巷57號住處,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沿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路280號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斜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與乙○○所騎乘車號CP2-63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手掌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不受理)。

甲○○亦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委請寶建醫院抽取甲○○之血液檢驗,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mg/l) ,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00 元以下),且為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0 元以下(30000 元乘3) 。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0 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於92年6 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屏交簡字第157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衝撞他車以致肇事,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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