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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行經該路隆昌段與農場路交叉口時發生車禍」應更正為「行經台一線昌隆段與農場路路口,不慎撞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擬左轉進入農場路而由楊新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WH-2025 號之自小客車」,及第10行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mg/dl」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m g/dl (即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36mg/l」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9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易科罰金: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依上開說明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茲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紙可證,其一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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