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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7 日21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T8-411 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前往住於四重溪之女友家中,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六福莊」飯店前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
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 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 8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 月26 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本件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超出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機車,其駕駛行為雖具有危險性,惟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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