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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起,在設於屏東市○○路上東方白宮KTV 內,陸續飲用3 罐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清晨5 時許,由友人搭載前往位於屏東市○○路上之統一遊藝場,與友人聊天,直至同日上午7 時許,始自行騎乘車牌號碼TA9-252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往廣東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58 號前時,因體內酒精發揮作用,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ZK-5026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受傷送醫,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委託寶建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00.4 mg/dl 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照片28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肇事送醫救治後,經寶建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00.4 mg/dl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次查人體飲用酒類後,酒類所含酒精成份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在人體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即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 mg/dl間,此因個人體質、健康及飲用酒類之習慣而有所差異,常人之平均代謝值約為20 mg/dl,而人體血液中之酒精度與呼氣時之酒精濃度比為200 比1 ,依此推算,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15分許接受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02 毫克/公升,則被告於7 時許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在0.627 (一般值)至0.752 (最大值)毫克/公升之間,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足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9萬元以下。
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185 條之3 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 倍。
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②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機車,酒精濃度相當高,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並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惟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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