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7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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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18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見相卷第69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 頁)各1 紙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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