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82,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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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 ,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89) 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在卷可參。

經查,被告自述於95年6 月12日15時許,在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於同日17時許駕車離開飲酒地點,於17時30分許肇事,嗣於同日22時02分許為警實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已距5 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8至0.8 毫克間;

另佐以被告竟違反常規之駕駛行為駛入對向車道致撞上對向來車肇車,並於為警循線查獲時,被告有腳步不穩行走搖晃,經警測試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摸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綜上述情形觀之,被告顯於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故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本屬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間新增之條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0 元以下(30000 元乘3) ;

而自95年7 月1 日起,亦係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

故此二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竟未對於被害人施以救助駕車逃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9 頁),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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