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92,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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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誤解法令致罹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然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意旨可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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