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9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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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郭家駿律師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4、2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補充: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第16、17行更正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顳葉區8.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及末段增加「乙○○商請路人向警方報案,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6 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271號函附卷可憑」;

「告訴人甲○○駕車雖亦有上開過失情事,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及被告自首部分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則提高3 倍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5 千元,第185條之3 之罰金最高刑度為銀元3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其二者最低度罰金刑皆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 刑法第62條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由修正前之 「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方坦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3 人受傷,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惜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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