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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12字至第6 行第5 字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S-74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7時4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64號前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為數尚非甚高,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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