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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6 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N-2807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和生路二段與武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武成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貿然左轉駛越該交叉路口,致與沿和生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H8W-731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丙○○之機車因而失控滑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HG-185 號重機車停靠於武成街口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遭丙○○之機車撞擊,致乙○○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副韌帶斷裂以及左膝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
又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丙○○之機車發生相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數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 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62年10月7 日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致被害人受傷,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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