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上,30,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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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4 月18日95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2 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7號丁○○及甲○○夫妻住處,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且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離去,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上訴意旨則以其案發時間雖有至告訴人住處,惟僅站在廣場其門口處,並未進入住宅,因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甲○○警訊中之指訴及偵查報告等為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何侵入住宅情事,辨稱案發時雖有至告訴人住處,惟未進入,僅站在門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告訴人二人及偵查報告固指陳被告於案發時間曾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拒不離去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適在告訴人屋外散步之告訴人鄰居乙○○証稱:伊住處廣場附近僅其與告訴人二戶,為三合院形式,沒有圍牆圍繞,伊散步時有看見被告自外走入廣場,手上拿著酒,在廣場大、小聲的叫,沒有看見被告是否進入丁○○的家,之後由兩個警察將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依此已難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

次查告訴人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再指証被告確有侵入彼等住處,丁○○更証稱警察到場時,被告仍在其住宅客廳云云,然查警方人員到場時(2 製服員警,1 便衣人員),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騎樓與告訴人爭吵,業經處理員警即証人庚○○、丙○○及己○○到庭結証無誤,而被告日間即已至告訴人住處3次(見被告偵查卷95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是案發當日晚間,被告第4 度前往時,是否曾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即難僅憑告訴人或有混淆之指証即入被告何侵入住宅罪責,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無故侵入住宅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公共危險部分: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係到達丁○○住處後始飲用酒類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日確有酒後駕車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95年2 月21日警訊及同日偵訊筆錄),且有酒測紀錄表附卷可明,是其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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