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上,4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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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和成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經查:

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傷被害人乙○○,固有過失,惟乙○○案發當時年尚未滿6 歲(民國88年12月6 日生),顯然欠缺獨立判斷之能力,尚需他人保護,茲案發時間在場之告訴人即乙○○之父甲○○竟未善盡其保護之責,任令年幼之乙○○獨自穿越馬路,致肇事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

㈡、原判決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兩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律修正: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法定罰金本刑部分: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罰金本刑部分,均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

另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有關於罰金最低本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就此相關法律修正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結果仍屬相同,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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