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
-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 (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
-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 (五)另就緩刑之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 四、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未發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 日所為之95年度交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50-MG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6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而撞及由東向西方向由乙○○(聲請書誤載為徐金崇)所駕駛附載甲○○之車牌號碼JTN-337 號重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腳踝外髁骨折併三角韌帶斷裂、甲○○受有右膝撞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係其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乙○○、甲○○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告訴人2 人上開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警卷可憑,其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自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然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五)另就緩刑之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仍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前,即向員警主動承認為駕車之人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疏未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犯行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並無任何加重事由,且被告同有自首應減刑之事由,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自首應減輕其刑之情事,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屬高度刑,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為自首、使告訴人等因本案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此次係屬偶發之過失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與前述關於自首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