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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
523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傷嚴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
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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