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聲,141,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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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8 月11日屏監異移字第95-11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 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X-1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52號前,因發生事故,經送安泰醫院抽血檢測值達255.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85毫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為社會油漆工作者,因95年7 月20日朋友聚餐喝到9 點,本人因不勝酒力而又錯誤開車,造成大家困擾,經這次教訓,以後一定遵守社會法規,絕不再犯;

且一天油漆工資僅1700元,希望法院能網開一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7 月20日晚間,在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X-1205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52號前,竟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委請安泰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5.7 毫克,經換算呼氣為每公升1.2785毫克【換算公式為:MG/DL 值÷1000×5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安泰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另異議人雖以工資微薄為由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法定免責事由,法院就此並無行政裁量空間,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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