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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2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違規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罰,並將裁決書寄達異議人於墾丁休閒家大樓之租屋處,由該大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惟異議人早於92年3 月25日即遷籍至「基隆市安樂區○○○街4 巷15之3 號」,迄今仍尚未遷出,因而未接獲通知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RY-0538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6 月15日12時42分許行經台一線成功路段時,經警當場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2年10月8 日寄達異議人之駕籍登記地址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25 巷38號2 樓」(下稱系爭處所),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屏東郵局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其自92年3 月25日即已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街4 巷15之3 號」,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籍登記,迄今仍尚未遷出而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裁罰通知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
依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日變更戶籍地址之情事,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如其另有其他住居所,仍非不得對之為送達。
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3 月25日遷籍以前,係設籍系爭處所,又異議人曾於88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即其聲明異議狀所載聯絡電話),現仍使用中,而其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自90年以後迄今均係寄達系爭處所,此有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 年9月7 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95年6 月22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申請書,其均自行載明個人聯絡地址仍為系爭處所,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申請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雖曾變更戶籍地址,惟其於92年間迄今仍有持續居住使用系爭處所一節,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於系爭處所,並交付予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人員,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其係未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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