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5 月4 日屏監異移字第95-07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認處分內容與事實有誤,理由如下:㈠認事用法有誤且因果關係錯置:事發當時異議人車乃因引擎過熱早已熄火並停於路旁待修,非行駛狀態則無「駕車」肇事;
由異議人車早已熄火並停於路旁而無辜遭撞,且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各執己見而報警處理;
後俟警方到達現場勘查,除對方指其車子後車箱保險桿上之兩點螺紋痕自稱為撞損點外,現場卻毫無剎車痕及任何跡證下,警方草率不查,為績效便冒然單憑酒測值倒果為因誤認為異議人去撞對方,此舉實教愚民蒙冤難平;
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警方事後到場所測得之酒測值為1.03MG/L,若如處理警員所言當場異議人面色紅紅、走路搖晃且語無倫次的話,如異議人於上述情況下駕車追撞前車、又無剎車痕等跡證下,那如何僅有對方車子後車箱保險桿上之兩點螺絲紋痕而已,另異議人家距事故現場不到3 公里,如返家時意識恍忽,如何能察覺異議人車引擎過熱需立即熄火停於路旁以免類似火燒車等公安事件發生,且在無剎車情況下事故撞損點又何只僅有對方車子後車箱保桿上兩點螺絲紋痕而已,實於理不合;
㈢違反依法行政(程序)及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法則:依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當警方事後到場處理時,除未充分蒐(查)證外,在雙方當事人都有爭議下卻僅憑其個人主觀、未留置並讓另一方將唯一需保全證物-受損車輛(後車箱保險桿上有兩點螺絲紋痕)開走,直至翌日才又通知對方將車開至交通隊再重新拍照以後指稱該兩點螺絲紋痕與異議人車前車牌上螺絲帽符何,曲解事實、以偏蓋全羅織重建經過情形,此舉,皆令世人懷疑對方會趁車子開走的時間去加工,證據力無法可昭公信,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95年2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酒後駕車肇事後,異議人經警以「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單告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5年4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9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2 月2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2 月26日晚間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紅歌卡拉OK站內飲用58度高粱酒約1 杯後,約21時許結束離開駕駛車號3999-GQ號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與中正路找朋友聊天,約至23時許由該處要返家駛至勝利路218 號前麵攤欲買麵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適與車號5903-ME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及刑事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之95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及95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並有證人即車號5903-ME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許耀仁於警詢中證述:異議人的面色紅紅、走路搖晃,聽到她講話語無倫次,聞到她身上有酒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之警詢筆錄卷)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卡維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當時異議人精神狀況不好,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思模糊,做測試時無法依指示行走,並單腳穩定站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之95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核與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相符,參以異議人於95年2 月27日1 時17分許,經警實施酒測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1.03MG/L,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雖對於「肇事」與否有所爭執,然對於喝酒後仍駕車等情並無爭執,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處拘役59日在案,異議人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飲用高粱酒後開車去找朋友聊天,再開車離開等情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紙及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95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自可信為實在。
是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律規定標準值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異議人以有無「肇事」為由執以抗辯,惟本案處罰要件係以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並非以有無肇事為要件,故異議人既坦承飲用酒後仍駕車之事實,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自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之處。
異議意旨所述尚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無涉,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