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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5年4 月7 日所為裁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Z-20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14時43分許,經人騎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時,遭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示意欄查拒不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為警詳記車號核對車籍、廠牌、顏色等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時,往往都是當場攔查車輛,再者就是照相錄影存證,如有違規再開單舉發,為何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我有交通違規事項,並將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稽查而加速逃逸2 項違規,均加以舉發,此等舉發程序是否過於草率,異議人深感權利受損,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該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Z-201 號輕型機車於94年12月29日14時43分許,因駕駛人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時,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停不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嗣經員警逕行舉發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 點至4 點有3 位同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站在庭呈照片畫圈處的機車道,就發現1 位女生戴眼鏡、未戴安全帽,騎著光陽藍色機車1 部,方向為直行,我看到就鳴笛示警,我是手勢指揮,可是她還是直直的往前騎,靠雙黃線,我那時馬上把機車特徵記載在我的筆記本上,我是當天回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就是異議人,所以當天就開單,開單日期寫錯為28日,實際當天是29日,我們站在路口,所以她應該很明顯可以看到,而且我們有跑出去,警笛的聲音很大聲,因為我們已經站出去了,她應該有看到等語甚詳(見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卷第14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筆記資料、現場照片各1 件在卷可證,且參以證人陳志勇與異議人間宿不相識,當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再由證人陳志勇所證稱:那天看到的不是異議人,是年輕的女生,壯壯的等語(見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卷第14頁),堪認證人陳志勇並無誣攀之情事,上開證詞自可憑信。
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94年12月29日14時43分許,確有經人騎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且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示意停車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上開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蓋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機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罰鍰。
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機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機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
職是,異議人並無法舉出何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故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11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異議人雖稱:並無違規未戴安全帽遇臨檢而逃逸之情事,然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陳志勇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證人即陳志勇警員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佐以未戴安全帽又掉頭迅速離去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之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是異議人稱取締警員沒有照片可以證明云云,亦無理由。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陳志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之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輕型機車既經人騎駛於道路上,而其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且經警示意攔停後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 元,核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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