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訴,14,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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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4年9 月21日16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T7-765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陽明路、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廖添興騎乘車牌號碼PLM-687 號重型機車,原沿陽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欲穿越臺一線公路前往復興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甲○○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追撞廖添興所騎之機車右前側,致廖添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大量顱內出血合併重度昏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廖添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車,係被害人從側邊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伊沒有撞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廖添興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並大量顱內出血合併重度昏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廖添興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倒在道路上,車頭朝南方,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臺一線公路北向與復興路口距道路邊緣線1.7 公尺之慢車道上,且該刮地痕係由南向往北向,長7.3 公尺;

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倒在道路邊緣上,車頭朝南方,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臺一線公路北向與復興路口距道路邊緣線0.5 公尺之慢車道上,且該刮地痕係由西南向往東北向,長4.8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遭撞擊後之受力較大,始會在現場留有較長之刮地痕。

再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狀況為前車頭燈掉落破損、前側斜板下方及左方破裂,而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損狀況則僅有前輪右上方車身毀損,其餘車身部位均未受損等情,亦有車損照片18幀(見相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才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被告的車子是中段被撞擊,車子中段應該會有破損,但是伊巡視被告的車子後,中段並未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機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相撞,致兩車倒地等語(見相卷第43頁),則若真如被告所辯係遭被害人撞擊,則被告所騎機車中間車身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焉有絲毫未破損之理?是以雙方上開車損狀況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係被告以其所騎機車前方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有1 名女子有親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秋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2名女子在現場,不願意作證就走了,伊有跟那2 名女子詢問車禍發生經過,但是她們不願意回答就走了,那2 名女子也沒跟伊說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伊到場後有2 名女子騎車在現場,被告跟伊說該2 名女子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但是伊去問她們,她們不願意配合,所以沒有留她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從傳訊被告所稱之證人,併此敘明。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廖添興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相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紙(見相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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