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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市○○路不詳友人住處,食用餐點復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6K—39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黃英銘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柳州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亦屬正常,詎丙○○竟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且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左轉,更駛入來車道內,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柳州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前,致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乙○○連人帶車向上彈起撞擊丙○○車輛擋風玻璃,嗣再彈至對向車道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復失控再撞擊停放在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7572—GQ自用小客貨車(駕駛甲○○未在車上)。
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乙○○,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目擊車禍之路人余鎮維將丙○○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先尋獲車主楊文裕而得知駕駛人為丙○○,乃循線前往屏東市○○路○ 段「銓盛車行」發現丙○○所駕駛之車輛,丙○○嗣則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為警於同日23時33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0.38MG/L【經以人體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0.075MG/L 計算結果,上開事故發生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0.53MG/L(即0.38+0.075×2 =0.53)】。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㈠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余鎮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33、34、36至40頁)。
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1、43頁)。
㈡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8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示,台灣地區人民於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為0.075MG/L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經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0.53MG/L(即0.38+0.075×2=0.53),參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0至0.75MG/L間時,會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輕醉現象,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3MG/L,復發生車禍肇事,其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要屬無疑。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駕駛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嗣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第114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交通號誌運作亦屬正常,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酒後駕車且未疏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委員會95年8 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9507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援手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等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15,000元」、「新台幣9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其次,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自承其駕照業經吊銷等語在卷,其無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嚴重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頗重(曾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81頁),肇事後又逃逸,罔顧人命安全,且犯後僅賠償新台幣5 萬元(見本院卷第74 頁反面),未能確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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